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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玉喜与魏荣金、魏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喜,魏荣金,魏某1,王莹莹,魏东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603号原告:李玉喜,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金,男,汉族,住天津市。被告:魏某1,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金(系被告魏某1之父),男,住天津市。被告:王莹莹,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金(系被告魏某1之父),男,住天津市。被告:魏东泽,男,201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监护人:魏某1,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金(系被告魏东泽祖父),男,住天津市。原告李玉喜诉被告魏荣金、魏某1、王莹莹、魏东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全与被告魏某1、王莹莹、魏东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魏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腾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旭园19号楼2门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魏荣金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某1系被告魏荣金之子,被告魏某1、王莹莹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东泽系魏某1、王莹莹之子。2012年,被告魏荣金称其父无处居住,向原告暂借涉诉房屋居住,2014年,被告父亲病故,被告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也未要求被告搬出房屋。2016年上半年,因原告急需用房,告知被告搬出涉诉房屋,但被告总是推脱。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前腾空涉诉房屋。到期后,被告仍未腾空房屋,现原告急需涉诉房屋使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魏荣金、魏某1、王莹莹、魏东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涉诉房屋系案外人李某所有,因被告魏荣金的妹妹魏荣艳与李某系恋人关系。2011年,李某将涉诉房屋借给魏荣金、魏荣艳的父母居住至二老相继离世。2015年春节期间,魏荣艳因病去世。魏荣艳去世前,李某与魏荣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魏荣金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随后,魏荣金给付其妹魏荣艳100000元购房款,剩余款项魏荣金为李某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冬天,四被告搬到涉诉房屋居住。此后,李某曾向魏荣金索要剩余房款,魏荣金无力支付。2017年2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腾房通知书。四被告认为,涉诉房屋系���荣金从李某处合法购买,现愿将剩余房款给付李某,不同意腾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置换协议、选房确认书、快递单、通知书、房产证、证人李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的来源合法、涉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选房确认单、证人魏某2证言各一份以及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李某处购买涉诉房屋并支付其购房款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房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选房确认单真实有效;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玉喜与案外人李某系叔伯兄弟关系,李某与被告魏荣金之妹魏荣艳系恋人关系。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协议,通过置换原告取得涉诉房屋。2011年,魏荣金、魏荣艳的父母因无房居住,魏荣艳向李某提出借住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基于李某与魏荣艳的恋人关系,原告将涉诉房屋无偿借给魏荣金、魏荣艳父母居住。2012年4月,被告魏荣金母亲去世,为照顾魏荣金父亲生活,被告魏某1、王莹莹、魏东泽搬至涉诉���屋与其父共同居住。2012年12月,被告魏荣金父亲去世,随后,魏荣金搬至涉诉房屋与另三被告居住至今。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腾空房屋通知书,书面告知四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前将涉诉房屋腾退并归还原告。到期后,四被告仍继续居住。故成讼。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李玉喜。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利对涉诉房屋占有并排除他人占有。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诉房屋,系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将涉诉房屋无偿借予被告魏荣金父母居住,其父母去世后,被告应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四被告继续居住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腾退该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提出的已购买涉诉房屋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荣金魏某1旺、王莹莹、魏东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旭园19-2-301室房屋腾空后交予原告李玉喜。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魏荣金魏某1旺、王莹莹、魏东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