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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师有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有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有全,男,1958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小区。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有全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培、韩雪冬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有全及其辩护人刘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基建科、经保大队、让胡路区城管局、让胡路区草原管理站、萨尔图区草原管理站、春雷牧场等多部门一行四十余人到被告人师有全位于黄牛场的家中宣传告知禁牧时,经执法人员的耐心劝说,师有全表示知道禁牧相关规定,并承诺不再第六采油厂油区放牧。1、2016年3月份,被告人师有全虚构第六采油厂、第三采油厂周围的草甸子归其承包管理的事实,向被害人吕某(男,32岁)谎称只要向其缴纳放牧费就可以在第六采油厂范围内随便放牧,被害人吕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师有全缴纳放牧费共计人民币9800元。2���2016年4月末,被告人师有全虚构第六采油厂、第三采油厂周围的草甸子归其承包管理的事实,向被害人孙某某(男,55岁)谎称只要向其缴纳放牧费就可以在第六采油厂范围内随便放牧,被害人孙某某向被告人师有全缴纳放牧费、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3、2016年5月份,被告人师有全虚构第六采油厂周围的草甸子归其承包管理的事实,向被害人崔某某(是,38岁)谎称只要向其缴纳放牧费就可以在第六采油厂范围内随便放牧,被害人崔某某向被告人师有全缴纳放牧费、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师有全共计诈骗人民币203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有全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有全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犯罪数额指控的不准确,师有全收取的钱款中部分是租房子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师有全在公安机关不认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师有全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患有多种疾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师有全与大庆市芦苇管理处签订了承包芦苇协议,约定大庆市采油六厂、采油三厂的芦苇归师有全收割管理,承包芦苇有草归师有全所有,承包期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芦苇收割完毕。师有全据此合同对外宣称采油三厂、采油六厂的草原归其承包所有,如果在此打草或放牧需要向其交纳打草费用或放牧费用。2015年7月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基建科、经保大队、让胡路区城管局、让胡路区草原管理站、萨尔图区草原管理站、春雷牧场等多部门一行四十余人到被告人师有全位于黄牛场的家中告知师有全对外承包的草原用地不是草原,是采矿用地,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放牧或对外承包。经执法人员的耐心劝说,师有全表示知道禁牧相关规定,并承诺不在第六采油厂油区放牧。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师有全继续虚构第六采油厂、第三采油厂周围的草甸子归其承包管理的事实,向被害人吕某、孙某某、崔某某谎称只要向其缴纳放牧费就可以在第六采油厂范围内随便放牧,被害人吕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师有全缴纳放牧费共计人民币9800元,被害人孙某某向被告人师有全缴纳放牧费、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崔某某向被告人师有全缴纳放牧费、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师有全共计诈骗人民币2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合同书、协议书、借条、权属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草原承包合同书、废弃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书、收条等;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采油三厂、采油六厂的芦苇都承包给师有全了,但师有全只有承包管理芦苇的权限,芦苇当中的杂草归师有全所有。芦苇之外的草和芦苇退化的草和他没有关系,师有全对此没有管理权限。证人姜某某、许某、刘某、田某、张某2、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基建科、经保大队、让胡路区城管局、让胡路区草原管理站、萨尔图区草原管理站、春雷牧场等多部门一行四十余人到被告人师有全位于黄牛场的家中做禁牧工作,告知师有全对外承包的草原用地不是草原,是采矿用地,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放牧或对外承包。任某某、吕某的陈述称:我们是在2016年5月5日来大庆采油六厂附近放牧,是一名叫“老师”(师有全)的男子允许我在那放牧,向他交纳了9800元放牧费。孙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5月初,我给师有全交了7500元放牧费用,他就让我在采油六厂供电渔场前的草甸子上放马。他说六厂和三厂、丰收这片的草甸子都是他承包的,只要我交纳放牧费用就可以随便放马。崔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5月,师有全儿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六厂有草甸子能放牧,还有院落能住,我向师有全交纳了3000元放牧费,他们说周围的草甸子都是他家的。被告人师有全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同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涉案人员人均辨认出师有全。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有全犯诈骗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有全承包给他人的放牧地点系草原周边,被害人放牧需要住房和牲畜的棚、圈,师有全收取的放牧费用不应与上述房屋、棚、圈使用费用相割裂,故对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师有全在公安机关并不认罪,但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有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师有全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98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5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姚焕兰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