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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平,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青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3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闫智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太、毕崇伟,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马祥印、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沈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83815.2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沈平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各项请求的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庭应当在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筹建阶段的实际情况,结合保险行业惯例及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垫付款项99269.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费用,涉及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属公司内部自治管理的范畴,人��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营销部服务部经理,应当知晓对于实收保费1.5%-3%可以用于日常经营费用的财务制度。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以各种名目报销单据的形式支取了100多万元的费用,该金额中当然包括日常开销,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的情形。沈平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不再属于被上诉人职工,双方系平等主体,故不可能由其公司内部自行处理争议。二、都邦保险公司欠付上诉人各项费用事实清楚,应予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各项费用的开支情况,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都邦保险公司所称的不欠上诉人任何费用的��张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99269.39元的部分费用,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都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一致。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报销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83815.27元(其中包括购买传真机费用7423元、购买空调费用27100元、电话费21××5.77元;房屋租金40000元、装修款25000元、垫付门头装修款13000元、工资款21600元、车辆租赁费50000元、电费34446.5元、搬家费及安装监控费1770元、勘验费用35090元、多扣保险人员住房公积金7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被告成立之前,2007年10月1日,原告沈平受被告初任经理张某1招用负责筹建被告荣成营销服务部。2008年4月22日,原告筹建的荣成营销服务部获批准成立,原告担任负责人。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9月,原告被免去荣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2014年8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283815.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并非平等主体,而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对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费用,应否由被告报销发生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就本案所涉纠纷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83815.27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2014)威环民初字第1701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多名证人证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于某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租用于某所有的房屋用于经营荣成营销服务部,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0000元,但应被告要求另签订5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出具了50000元的发票,第一年租金由原告支付25000元现金,剩余租金经协商用于装修租赁房屋,第二年租金由被告转账50000元,剩余租金系由原告支付,第三年即经协商退租。原告以此证实其共垫付租金4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最终合同约定租金为50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原告垫付款项的情况。证据二、被告与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约定装修款55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应被告要求签订了装修款为30000元的装修合同并出具了30000元的发票。原告以此证实其垫付装修款2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账册中其与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装修款为30000元,且已由被告支��。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并没有履行,即使履行,根据房主于某的证言其陈述原告给了于某25000元,剩余的25000元留做装修费,加上这30000元共55000元属实,被告也不欠原告的装修费。证据三、张某2出具的职场布置及门头装修费用明细、收条各一份及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荣成营销服务部职场布置及门头装修共花费13903.40元,张某2陈述在出具收条前已经以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予以抵顶完毕,但具体抵顶的金额和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职场布置及门头装修费用13000元由其垫付,与证人陈述抵顶保费相矛盾。并且职场布置及门头装修应该包含在装修款中,通过张某2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费用是荣成营销部支付的,并不需要原告支付,亦与被告无关。证据四、购买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荣成营销服务部开展业务需要,于2007年11月17日购买打印机1台花费1498元、复印机一台花费2200元、传真机一台花费1200元,于2008年3月18日另购买打印机一台花费2525元,以上共计支出款项7423元,全部由原告个人垫付。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是否公司使用,根据公司规定应当统一配备,分支机构无需自行购买,且被告另向荣成营销服务部支付了开办费用,开办费用也包括了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证据五、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署名为张能能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经被告批准荣成营销服务部定编人员三人,张能能自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系由原告发放,每月1200元;王某12008年2月受雇直至2010年2月份,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每月1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200元,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一年多,另证明��据四中列明的设备均用于荣成营销服务部,且安装有空调,而后搬迁到新庄办公,搬迁到新址后安装有监控,办公电话多以原告名义开通,经营期间租有两辆车,分别用于办公用车和勘验现场,公司按照保费收入给付荣成营销服务部手续费,手续费的领取需要荣成营销服务部提供办公用品发票或者油费发票,勘验现场的费用也通过提供油票的发票予以支付。被告质证称,荣成营销服务部定编为三人属实,但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王某1的证人证言亦不具备可信力,且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支付荣成营销服务部的经营费用。被告在2008年以原告名义开通代发工资账户,银行卡已由原告领取,被告自此向该账户内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即包含营销服务部定编三人的工资,荣成营销服务部张能能和王某1两人工资统一由原告代领,再由原告分���给张能能和王某1,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该两人工资,因此不存在由原告垫付的问题。证据六、烟台精诚家电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及荣成市黎明小区黎明电器服务部出具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5日购买格兰仕空调七台,共计花费37100元,由荣成市黎明小区黎明电器服务部安装至荣成营销服务部。原告主张搬家时处理了两台各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空调款27100元。被告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用于荣成营销服务部使用有异议。按照公司规定不允许在开办费用以外随意购置,对于营销服务部筹备投入有明确的标准,空调不包含在其中,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理由支付。原告也陈述搬家时处理了两台各5000元,其自行从37100元款项中扣除10000元,这也说明空调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并非为公司购买或用于公司,否则公司的资��不可能不经公司同意由原告按自己的意愿随意处理。对荣成市黎明小区黎明电器服务部出具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营销服务部在职人员仅3人,安装了7台空调,亦不符合情理。证据七、原告与姚某、李金燕签订的租车协议两份及证人姚某、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荣成营销服务部于2008年7月1日租用李金燕鲁K×××××号夏利轿车作为办公用车,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0000元。另于2008年2月1日租用姚某鲁K×××××奇瑞车作为理赔查勘车,年租金20000元,上述50000元租车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租车合同系原告诉前伪造,而且公司并不允三级服务机构对外租赁车辆,原告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据被告了解其中一个出租人应该是原告的亲属,证人姚某的哥哥与原告系同学,王某2系原告招聘,有利害关系,其对配备查��车辆时间及费用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余元的加油发票,实际上加油发票就是抵顶公用车的费用,原告的报销费用中包含了大量的加油发票。证据八、电费收据一宗及荣成市新庄联合企业总公司、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荣成营销服务部在租用相关办公地点过程中支出电费情况,电费合计34446.5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电费全部为收据,并非符合规定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公司制度,被告以其他单据报销的款项用于支付荣成营销服务部运营费用,电费已经包含在其中,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出具的电话费发票一宗及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电话号码369×××0、369×××1、369×××2、369×××3、369×××6、369×××8以及网络专线自2009年9月8日安装在位于成山大道166号荣成营销服务部内,上述电话的初始安装时间是2008年4月26日,拆机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此证实原告账户下的六部电话均由荣成营销服务部使用,共支出电话费21××5.77元,全部由原告垫付。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其中发票原件部分合计为18146.39元,复印件部分合计为3711元。被告质证称,电话费大部分为原告个人名义所开发票,对是否用于公司使用有异议。另外,在被告公司账目中有报销电话费记录,上述证据中显示的电话费用均应包含在被告日常以其他单据报销的款项用于支付荣成营销服务部的运营费用之中。证据十、搬家费、安装监控费用收据各一张,证明2009年9月,荣成营销服务部搬迁新的办公地点,花费搬家费900元、安���监控87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荣成营销服务部开业时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当时参加开业典礼的有闫智美、张某1、王钟浩、陈XX、于常青等,上述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主要领导,同时证实服务部楼上外墙都安装有很多的空调,该空调就是原告所安装的,用于服务部办公使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视频中也只是看到一台空调,原告也陈述自行拆除两台空调。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各两份,证明于某认可房屋年租金50000元,由于某从荣成地税局代开金额为50000元发票,并由原告作为报销人签字认可,���此无须原告另行垫付。证据二、被告与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装修款为30000元,并由装修方隋俊军在荣成地税代开30000元的发票,且原告作为报销人签字认可,因此无须原告另行垫付。原告对证据一、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关于房屋租金原告已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说明,租金实际为每年60000元,装修费为5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是被告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和符合上级自己制订的标准而计算的,并不是真实的情况。证据三、2007年-2009年被告公司原负责人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荣成营销服务部的房屋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及水电费等一切日常费用均已经予以报销。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张某1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四、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表一宗及原告领取工资卡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将荣成营销服务部的所有人员包括沈平、张能能及王某1的工资都汇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内(卡号62×××02),因此不存在原告垫付张能能及王某1的工资。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系虚假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及王某1、张能能的签字,不包含王某1、张能能及原告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都是固定的。交通银行账号内的款项实际是被告发放的绩效提成。工资是通过2009年办理的农业银行的工资卡专门发放的,之前根本没有发放工资。证据五、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从公司报销支出费用统计表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荣成营销服务部的日常运营费用被告均已承担支付,支付的方式是由原告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正规发票或单据予以全部报销并领取约100万元费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列明的领取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所列明的报销项目有异议,并非载明的事项而是应公司要求提供,实际上都是手续费(业务人员收取保费的提成),而且费用明细中的相关的项目均不含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证据六、2008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发布都邦财险威发(2008)6号《关于明确各机构负责人相关规定的通知》,证明各营销服务部可以预留实收保费的1.5%-3%的销售费用,用于支付日常运营费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从纸张看不可能是2008年制作,而是被告为应诉编造打印的,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对该份文件不予认可。证据七、(2014)威环���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原告相同身份的文登营销服务部的经理周玮起诉要求相关费用,法院判决驳回周玮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事实辩称的理由,并且周玮当时签订了一份责任书,而原告的费用没有结清,所以没有签责任书。证据八、2011年9月29日被告所属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明确费用预留的通知》,证明通知中也提到各营销服务部可以预留1.5%-3%的销售费用,用于支付日常运营费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担任荣成营销服务部经理的时候接到的通知是不得预留保费,而非现在被告提供的通知上写的可以预留。且该通知实施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原告需要报销的费用是2007年开始发生的,该通知也没有加盖省公司的印章,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受被告初任经理安排负责被告荣成营销服务部的筹建工作,且自营销服务部获批成立直至其2013年9月离职期间一直担任负责人,负责该荣成营销服务部的日常运营。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营销服务部筹建期间和正式运营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虽被告提供公司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所在服务部日常所需运营费用从预留实收保费支付,但该文件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知晓并应遵守执行。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报销费用项目,亦不包括原告请求的垫付款项在内。因此,在被告成立并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告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为筹建荣成营销服务部和正常运营期间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各项垫付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主张已分别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逐一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房屋租金4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能够证实双方约定荣成营销服务部办公用房年租金5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两年租金,虽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年租金60000元并提供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陈述与其出具的书证不��致,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书证,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装修款25000元,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与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告提交合同载明工程价款为55000元,被告提交合同载明工程价款为30000元,根据荣成市俚岛伟星装璜店出具的书面证明,对原告主张装修款应为55000元,被告仅实际付款30000元,余款25000元由原告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职场布置及门头装修款13000元,虽原告提供张某2出庭作证,但对其主张以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抵顶应支付的装修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购买传真机等费用7423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发票及证人��庭作证,其上述费用属于正常运营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垫付工资款21600元,被告同意荣成营销服务部定编为三人,但对其是否支付员工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其员工张能能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员工王某1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垫付工资21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购买空调款27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荣成市黎明小区黎明电器服务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购买上述空调并安装至荣成营销服务部使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租赁费50000元,原告虽向法院提供租车协议及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支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费34446.5元,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亦未注明交款人,该单据中制单人和收款人均没有签名,原告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话费21××5.77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缴费发票一宗,且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显示原告账户下电话均属于荣成营销服务部使用,故对该证据原件部分18146.39元,应予支持,对于该证据复印件部分3711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勘验费用35090元、多扣保险人员住房公积金72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已垫付款项为99269.39元。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于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款项9926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沈平二审中提交装修施工合同及清单一份,拟证实装修实际产生的耗材及人工费用共计58432.90元。此外,��平陈述装修项目包括了办公室隔断、铺地板、安装门窗、吊顶、刷墙等事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都邦公司表示对该清单内容及具体装修事项不清楚。经本院二审调查,都邦保险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如需支取办公经费,应先由营业网点负责人打报告申请,经公司审批之后予以拨付。办公经费使用之后由具体经办人将消费票据交给公司并且入账。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与公司规定不符的情况,例如票据可能没有及时回收公司。对上述陈述,上诉人沈平不予认可,其主张作为保险公司,相关账目每季度都要由其上级单位包括银监会进行审计,对没有对应单据的账目进行挂账处理。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票据回收不及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如下:关于装修费用问题,上诉人沈平二审中陈述的装修具体项目均系日常办公所需,结合办公面积、经营规模等客观因素,装修清单中所列明的各项耗材及人工费用总额符合经验法则及实际需要,应予认定。因上诉人都邦公司并未就装修清单内容及装修具体事项提出有效抗辩,故本院认定实际履行的装修合同标的为55000元。关于公司财务制度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营业网点负责人在公务消费之后需要上交相关单据进行入账报销,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都邦保险公司提供了公司相关文件,拟证实按照公司规定,沈平所在服务部日常所需运营费用从预留实收保费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文件内容已向沈平进行传达并由其实际执行,故对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的沈平预留保费作为日常开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沈平从公��以各种名义支取100余万元作为日常开支,本案中所涉及各项费用亦包含在内的主张,因沈平不予认可,且都邦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平主张其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一审中沈平提交正式发票单据拟证实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购买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费用7423元;购买空调费用27100元;电话费21××5.77元(原件所证实的数额为18146.39元)的发票等证据。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等设备均有证据证实在荣成营销服务部实际使用,电话费亦属办公必须支出经费,上述款项均系办公经费,应由单位承担。结合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公司票据入账管理制度,能够认定上述费用系由��平个人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一审中沈平未提交正式发票单据予以证实的相关费用,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沈平提出房屋租金40000元诉请,都邦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经沈平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年租金为50000元人民币。此外,沈平于一审中认可,虽然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三年,但实际租用时间为两年。都邦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保险单据以及相关发票能够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了两年租金。虽然于某出庭证实沈平每年在租金之外另行垫付10000元,但其证言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对沈平提出的返还垫付租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沈平主张垫付装修款25000元的诉请,因实际履行的是55000元的装修合同,且一审中都邦保险公司认可其仅支付30000元装修款,故对沈平要求返还垫付25000元装修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沈平主张垫付门头装修款的诉请,一审中沈平提交证人张某2出具的明细表一份,拟证实门头装修款的实际花销情况。一审中证人张某2出庭证实,该笔装修费用系由车辆保险费予以抵顶,但并未说明具体的被保险车辆信息。虽然沈平主张该笔保险费系其本人垫付,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沈平垫付保险费用的主张与张某2证实的装修费用抵顶保险费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对沈平要求返还门头装修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沈平主张垫付工资款21600元的诉请,二审中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由沈平的名义开通代发工资账户并由该账户支付王某1、张能能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证实公司向该账户打工资款的事实。结合一审中沈平提交的员工张能能书面证言以及王某1出庭作证的相关证言,能够认定沈平代为垫付两员工工资的事实。对沈平主张返还垫付工资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沈平主张垫付车辆租赁费50000元的诉请,因沈平未提交正式发票单据证实其付款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平主张垫付电费34446.5元的诉请,因并未提交正式发票单据,仅依据存在明显形式瑕疵的收款收据及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沈平垫付电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平主张垫付搬家费及安装监控费1770元的诉请,因并未提交正式发票单据,无法证实沈平垫付该款项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平主张垫付勘验费用35090元、多扣保险人员住房公积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沈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支付情况,结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已经将垫付搬家费及安装监控费1770元的诉请包含在内。故对二审中沈平提出的该款项一审存在漏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沈平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都邦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