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罪犯冯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269号罪犯冯刚,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5年3月27日,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刑执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由于该犯脱管,2015年3月27日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刑执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撤销缓刑。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对其收监执行。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7年6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冯刚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12个积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12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冯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冯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