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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秀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8号原告:杨秀胜,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鉴定审限延长。原告杨秀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周凤图驾驶原告杨秀胜所有的京A×××××号机动车与刘秀生驾驶的冀J×××××/冀J87**挂号机动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602KM处时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认定:周凤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京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限额部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北京安途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将京A×××××号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单,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原告杨秀胜系京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于北京安途丰达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周凤图驾驶京A×××××号机动车与刘秀生驾驶的冀J×××××/冀J87**挂机动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602KM处时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认定:周凤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胜主张京A×××××号机动车车辆维修及配件费为95417.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数额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京A×××××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事务所出具滨铭评报字(201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京A×××××号车辆的损失为7750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京A×××××号机动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同意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杨秀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胜支付施救费67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胜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已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滨铭评报字(201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杨秀胜支出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所必需的支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车损鉴定费用是为鉴定车辆实际损失而支出,应由原被告按原告诉求金额与评估报告结果的比例分担,原告承担919.8元,被告应承担2553.5元。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先行赔偿,因交强险赔偿是法定优先,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依法对车辆损失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秀胜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合计84107元(77507元+6700元-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秀胜负担9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负担299元;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杨秀胜负担9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5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方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