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656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润福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润福商业公司退还货款5.2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王旭在润福商业公司处购买“悦牌山楂片”(以下简称山楂片)1袋,单价5.2元。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王旭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润福商业公司退货并赔偿。被告润福商业公司答辩称:同意王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7年2月7日,王旭从润福商业公司处购得山楂片1袋,单价为5.2元。山楂片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王旭从润福商业公司购买山楂片,王旭与润福商业公司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现王旭购买的山楂片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王旭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因润福商业公司同意赔偿王旭1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本院予以收缴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旭购物款五元二角;二、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旭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艺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