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朱益希与李继伟、崇阳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希,李继伟,崇阳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曾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486号原告:朱益希,女,201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朱益希之父。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朱益希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伟,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崇阳县,住崇阳县。被告:崇阳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白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龙正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曾机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朱益希诉被告李继伟、崇阳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曾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希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被告李继伟、曾机芳,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正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希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8861.66元,由被告李继伟和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51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5113元。其余损失3748.66元,由被告李继伟和崇阳天天快递公司连带赔偿1874.33元,被告曾机芳赔偿187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曾机芳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母亲曾某怀抱原告行驶至崇阳县××三角洲星星宾馆门前路段,被被告李继伟驾驶的送快递的三轮车忽然左拐将被告曾机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伟、曾机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7640.16元。原告父母为给原告治疗,带原告去武汉治疗往返三次,支付租车等交通费共计1170元,住宿费531元,进餐费157元。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朱益希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6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李继伟受雇于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传送邮件,系该公司雇员。被告李继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继伟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861.66元。依法应由被告李继伟、崇阳天天快递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5113元,余款3748.66元由被告曾机芳赔偿1874.33元,被告李继伟、崇阳天天快递公司连带赔偿1874.33元。由于被告不依法赔偿,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继伟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驾驶运送快递的是电动三轮车不是三轮摩托车,该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我公司与李继伟是承包关系,有加盟合同,李继伟属于独立的经营者,自己独立承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李继伟承担,电动三轮车是李继伟购买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曾机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应当包括事发当天其父母租车转院到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租车费及住院、出院、到武汉检查往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对发生交通费的解释及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170元酌情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原告父母于2016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住宿费354元有住宿费票据佐证,该住宿费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吻合,予以采信,但2017年1月11日发生的住宿费177元非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餐饮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采信;2、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其雇请运送快递的业务员系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3时30分,被告李继伟驾驶一辆运送天天快递的电动三轮车(车身标明天天快递)在崇阳县××三角洲星星宾馆门前路段起步向左打方向时,与同向直行曾机芳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怀抱原告朱益希)发生刮擦,造成朱益希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继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遵守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曾机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曾某、朱益希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640.16元(其中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费6892.16元、崇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4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继伟通过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正良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2017年3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益希的损伤程序、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朱益希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6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1、被告李继伟系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雇请运送快递的业务员,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加盟合同;2、被告李继伟驾驶运送天天快递的电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系李继伟按崇阳天天快递公司的要求自费购置后专用于公司派送快递;3、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是已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快递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朱益希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640.16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宿费354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1170元、护理费1706.2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1人)、鉴定费1400元,合计16270.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椐此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李继伟、曾机芳的责任比例为5︰5。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与李继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2、运送快递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认定。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主张是承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关系的首要法律特征是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而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甲方)与快递员李继伟(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快递总部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服从甲方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服务标准,认同甲方的管理,完全接受甲方的经营指导,乙方加盟区域由甲方指定,乙方应当接受甲方对其服务进行检查,对违反甲方服务标准的行为,按相关管理规定及《快递网管条例》的规定,接受处罚;乙方派送费为每票1元,运单每张3元,乙方中转费按甲方给予的价格表收取。……。从上述约定看,崇阳天天快递公司与快递员李继伟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其约定按件计付派送费是崇阳天天快递公司向快递员计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加盟合同虽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自己独立承担风险,但快递员李继伟是以崇阳天天快递公司名义在从事快递业务,其个人依法并不具备独立从事快递业务的资格。因被告李继伟从事的快递业务均是按崇阳天天快递公司的指示、要求和规章制度执行,事实上并非以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李继伟向交警部门陈述是受公司老板龙正良的雇请包片运送快递。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崇阳天天快递公司与快递员李继伟是雇佣关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因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要求其快递员按公司要求统一自费购置其指定样式的电动三轮车专用于运送快递,李继伟自费购置该车后,崇阳天天快递公司统一了天天快递的车身标志,该车专用于公司派送快递,并可到公司充电,此情形可视为李继伟按公司要求将该车借给公司使用。由于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该车享有占有、支配和运行利益,此种情形下公司处于类似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地位。因李继伟是在从事公司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为崇阳天天快递公司和李继伟。此外,1、关于运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该运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是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专用于运送快递物品的轮式车辆,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应当认定该车系机动车。2、关于事故责任人李继伟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继伟系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雇请的快递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但鉴于李继伟在本次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故事故责任人李继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承担。3、关于被告李继伟、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曾机芳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侵权人李继伟驾驶的运送快递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继伟、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崇阳天天快递公司、曾机芳各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崇阳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李继伟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连带赔偿原告朱益希损失13230.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2元、住宿费354元、交通费1170元),扣除被告李继伟已付的3500元,还应赔付9730.2元。二、原告朱益希的其余损失3040.16元(含医疗费用6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崇阳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曾机芳各赔偿1520.08元。三、驳回原告朱益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继伟、崇阳天天快递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曾机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