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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某1与李某、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李某,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26号原告:高某1,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成县城关镇石碑村一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成县城关镇石碑村六社农民,系×××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司机,车主。被告: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地毯厂家属楼2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红梅,系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0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负责人:张栋,系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16号第1层008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1与被告李某、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胡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眼镜购买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2926.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6时40许,原告从成县抛沙镇街道骑电动车准备回家。当原告骑的电动车行驶到成县抛沙镇高桥村路段(S205线25KM+700M处)避让路上行人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意识不清,口鼻腔流血,上下唇挫伤,牙齿脱落多枚。原告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CT检查,原告双侧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双侧筛窦、蝶窦积血、头皮血肿。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11月25日因伤情未愈,被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原告因双眼视物不清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6年2月17日至3月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北京同仁医院及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治疗伤情前期,被告李某虽然支付了一些治疗费用,但原告的伤情严重,至今未愈。2015年11月19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根据成县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高某1视神经萎缩致左眼视力下降,评定为X(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定为X(十)级。(二)(原告)高某1义齿修复费用评定为10000-12000元;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2017年1月原告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时,大夫明确告知原告伤情仍需治疗。在原告治疗伤情期间,成县交警队曾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2017年2月7日成县交警队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依法起诉维护权益。另外,本起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曾挂靠在被告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宏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定西宏通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定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手续。原告的父母亲为了给原告治疗伤情陪同原告先后在成县人民医院、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等地进行治疗,耗时14个月(至今未愈),支付医疗费用:106996.98元;交通费:11727.60元;住宿费:2140元;鉴定费:3800元;电动车损失:3900元;眼镜购买费:100元。原告及其家人巨大的付出,使原告家中债台高筑,而原告损害赔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目前,原告面部留下许多疤痕,嘴唇凸凹、气颅症未愈、脑脊液鼻漏、鼻腔积血伴骨折、嗅觉明显失灵,上述症状均需继续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走,生命、财产安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作为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有保障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追尾,致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李某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作为事故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容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电动车损毁;而且还让原告及家人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精神上陪受煎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91.97元(含李某支付部分)、交通费12187.10元、住宿费2340元、鉴定费3800元、电动车损失3900元、眼镜购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误工费63600元、陪护费15822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2926.77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有几点不正确。1、时间上差异大,事发时间是18点40分,不是原告所说的时间。2、原告说我的车超速行驶追尾,这个不真实。3、责任划分以交警队的认定为准,我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计算的费用中,包括我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总共8万元左右。有票据的有5万多元,原告打条子的现金有2万多元。被告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并没有异议。2、答辩人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车号为×××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责赔偿限额总共12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承保车辆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①医药费:根据相关规定,其分甲乙丙类药,其中甲类药我公司全部承担,乙类药我公司只赔偿80%(其余20%应由致害人自己承担),丙类药属于自费药品应由致害人自己承担而不是我公司。本案中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因被答辩人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所以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修复费、康复费(都属于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我公司只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因伤者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所以对上述费用应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③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去医院对照相应的医疗日期,按照3人一个往返的交通费用来做计算,与本案无关的我公司不做承担;住宿费,按受害人本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最多只承担3个晚上,根据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用计算。跟本案无关的我公司不做承担。④鉴定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做承担。⑤电动车财产损失:应根据其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修理费用,被答辩人诉求的金额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电动车购车票并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证据)另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其财险损失限额为2000元。所以对于超过部分应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眼镜购买费:在本案中对于眼镜的损失是否是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在本次事故的交警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体现眼镜是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对于该费用不应做赔偿。本案中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只有2000元,对于眼镜费用不在做承担。⑥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曰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伤残与若与实际病情不符,我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申请重新鉴定。⑦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请求明显过高,因原告诉请时为个体铝材加工部工人,此名称较笼统。其为经营该加工部还是在该铝材加工部做工应提供相应证据。若是在铝材加工部打工应提供老板出具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若是自己所经营应提供相应合法性的营业执照等证件。⑧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在本案中我公司只承担其被答辩人实际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出院后并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的证据。⑨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属于过失行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不是故意行为所造成,答辩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指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应在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基于上述答辩理由,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定的保险合同,答辩人愿意对被答辩人合理有根据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答辩人通过答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辩称,1、2015年8月5日被保险人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被保险人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费,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于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首先由定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进行理赔。3、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首先由定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高某1身份证复印件、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费票据、科达眼镜收费票据;第二组证据中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及门诊票据;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被告李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现金收条3张,共计28000元;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七里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认为,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该意见不属于对该份证据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的意见,属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且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该意见不属于对证据本身的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的意见,且该组证据属于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小刀电动车收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扣除残值后的损失1430元赔偿,该份证据为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电动车的受损程度和受损后的价值尺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认为原告从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出院后在北京同仁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没有相关转院证明,属治疗费用的扩大部分,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原告继续治疗病情的特征及相关治疗过程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后期的治疗行为及治疗费用客观、真实,均为原告因康复治疗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其在北京同仁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应作为原告实际支付治疗费用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付的交通费及被告李某垫付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起始地点与原告实际医治时间和地点基本吻合,结合医治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原告因医治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的住宿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认为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原告医治时间、医治地点及住宿的实际情况,虽票据存有一定瑕疵,但住宿票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其住宿票据及数额结合住院地点和医治时间,并参照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酌情应作为认定原告因医治实际支付住宿费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江武路由西至东行驶至S205线25KM+700KM(成县抛沙镇高桥村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高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高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按简易程序以第2015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高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队的调解中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由被告李某支付住院费用19331.10元、门诊费用978.70元。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2日,原告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由被告李某支付住院费用19805.02元、交通费2761.10元、住宿费560元,原告自己支付交通费335元、住宿费50元。住院期间,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被告李某支付门诊费用4275.88元、交通费1989.50元、住宿费981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自己支付住院费用43099.80元、门诊费用2322.76元、交通费2266元。原告出院后,在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己支付门诊医药费用1129.70元、交通费14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己支付门诊医药费用10367.11元、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340元;原告两次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自己支付门诊费用5485.38元、交通费3291元、住宿费24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己支付门诊费用17494.99元、交通费459.5元、住宿费2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高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2月19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弘[2016]法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1视神经萎缩致左眼视力下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1义齿修复费用评定为10000.00-120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00元-13000.00元。3、被鉴定人高某1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8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因眼部受伤,在成县科达眼镜城购买男士偏光太阳镜一副,花费100元。原告驾驶的小刀电动车,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3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同意在保险公司按照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赔偿后,自己再另行赔付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父亲高某2支付现金28000元。被保险人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为×××号车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为×××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农村户口。2017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86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时与前行原告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路边行驶,造成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即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1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高某1造成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1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4290.44元(含被告李某支付的44390.70元),该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为原告因医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947.10元(含被告李某支付的4750.60元),该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交通费票据时间、起始地点与原告实际医治时间和地点基本吻合,结合原告医治地点及次数,该交通费票据内容真实,支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为2371元(含被告李某支付的1541.00元),虽部分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住宿票据真实,结合原告医治地点、医治时间,参照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考虑原告及陪员实际住宿情况,对原告住宿费支出酌情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依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属多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4.6元(25693×20年×11%)。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过高,原告在省内共住院46天,省外住院14天,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40元(40元×46天+50元×14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3600元过高,原告系农业人口,按同行业标准,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前一日为406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46284元(114元/天×40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822元过高,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陪护,其母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日,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6840元(114元/天×60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800元过高,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800元、鉴定交通费180元、购买眼镜费用1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按当庭各方协商的2430元计算,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按定损额承担1430元,被告李某承担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颌面部损伤,嘴唇出现凹凸,致其面部轻微变形及伤残程度,对原告将来成家就业心理造成一定影响客观存在,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予3000元赔偿较为适当。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24290.44元、交通费12947.10元、住宿费2371元、残疾赔偿金56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误工费46284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800元、鉴定交通费180、购买眼镜费用1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62507.1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李某预付的现金,应由原告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4.6元、误工费46284元、护理费419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30元,共计12143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114290.44元、护理费2648.60元、住宿费2371元、交通费12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营养费1200元、眼镜费用100元,共计136097.14元的70%,即952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高某1自担;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800元和鉴定交通费180元,共计3980元的70%,即2786元。其余部分原告高某1自担;四、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高某1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原告高某1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预付现金共计78682.3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定西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高某1承担480元,被告李某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永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