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义忠与沈银华、陈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忠,沈银华,陈向红,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595号原告:唐义忠,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银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向红,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湖光苑小区9幢1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沈银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唐义忠与被告沈银华、陈向红、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财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银华、陈向红、银华财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银华与被告陈向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141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利息141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沈银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沈银华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未归还,另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41000元未支付。当天,沈银华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欠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为该笔利息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银华、被告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未付。另被告沈银华与被告陈向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向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唐义忠(甲方)与沈银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沈银华向唐义忠借款36万元,利息为月息2%,乙方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律师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同日,沈银华出具一份借条给唐义忠。同日,沈银华向唐义忠出具欠条,言明欠其利息141000元,并由银华财税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另查明,沈银华与陈向红系夫妻关系。唐义忠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义忠与沈银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沈银华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沈银华应当支付所欠36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向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华财税公司作为该笔利息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现唐义忠要求沈银华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以及要求银华财税公司对利息1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银华、陈向红、银华财税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唐义忠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银华、陈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义忠欠款36万元及利息1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利息1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银华、陈向红追偿;三、被告沈银华、陈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义忠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沈银华、陈向红、池州市银华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