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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光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光平,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朱绍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藤,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审第三人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国税大楼前100米)。法定代表人王述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平、原审第三人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慧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光平2011年9月20日到第三人富慧公司工作,同年12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李光平向滕州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办理2011年9月20日至投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的社会保险,滕州市人社局经调查后告知李光平应先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后滕州市人社局将该次申请作撤销立案处理。2016年8月29日,李光平再次向滕州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富慧公司依法为其交纳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日,滕州市人社局作出滕劳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李光平认为其作出的决定违法,要求撤销。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就李光平与富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李光平的有关待遇作出裁决,富慧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还查明,富慧公司向滕州市人社局递交的情况说明及滕州市人社局的询问笔录均记载,富慧公司认可李光平的工作时间及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对于其之后的保险该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与第三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异议尚在诉讼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原告受伤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作为第三人违反劳动法行为的终止日计算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滕劳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李光平的诉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投诉的事项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投诉时效,依法不应予以受理。首先,被上诉人在投诉事项中明确了所投诉的违法行为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上诉人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投诉时效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有争议,即使是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也超过了投诉时效。综上,上诉人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81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光平的投诉是否超过了两年的投诉时效。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光平与原审第三人富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争议,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以被上诉人李光平受伤之日作为原审第三人富慧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起算日,认定超过两年的投诉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不能体现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宝芬审判员  李曙光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