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保枝与张定芬、李定松、李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143号原告陈保枝,女,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定芬,女,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甲,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乙,男,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倪金群,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号凯旋大厦***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文、赵俊松,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保枝诉被告张定芬、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倪金群、被告张定芬、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星、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文、赵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枝诉称,2016年11月9日9时13分,李学明驾驶云A7A9**号“众泰”牌小型客车沿渝昆高速行驶至K764+700M时向道路西侧变向,车身右侧尾部与案外人张国宽驾驶的云AV83**号小型客车(载原告陈保枝等四人)左前部相碰撞,云A7A9**号小型客车车头向西侧运动,车前轮碰撞道路西侧水泥路沿,车辆前部与波形护栏及立柱碰撞致车辆翻转后,云AV83**号车前部推着云A7A9**号车向前运动至护栏外挡墙,致李学明死亡,陈保芝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宽承担次要责任,陈保枝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脊椎圆锥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9天后出院,并遵医嘱到东川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达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5353.2元,其中,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2万元,其余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仍有不足,由第1、2、3被告在李学明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2、由第1、2、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定芬、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三被告系李学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一开始认定李学明负主要责任,张国宽负次要责任,被告提出重新认定,上级交警部门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认定书,交警重新认定后依然按照原来的事实划分责任,希望法院在责任划分时予以考虑。对治疗费无意见,护理费只应该支持1120元,误工期应该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该再计算营养费,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全部赔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李学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适用标准也不合法,原告现在还没有完全治愈,进行伤残鉴定不合理。医疗费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百分之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住宿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第1、2、3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李学明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和保险卡,证明李学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5、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指导、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6、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诊断情况和具体治疗情况。7、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费收据1份、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78400.61元。8、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是1120元。9、增值税发票3份、定额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是1066元。10、定额发票25份,证明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餐饮费是223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达到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2370元。1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物业公司收据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长期居住。13、昆明市东川忠骏商业责任公司兴玉店证明及附件1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审中,第1、2、3被告举证如下:一、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告李金海于2014年12月19日已经去世,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证明云A7A9**号车在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应该扣除医保部分。经质证,第1、2、3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三性无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曾申请复议,上级部门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认定书还是按照原来的事实划分责任,希望法院在最终划分责任比例时按照百分之五十进行划分;对证据4无意见,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提出两个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要专人护理,出院记录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7中一张3400元金额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证明需要购买腰椎支具;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开具时间上看不属于原告住院期间,且是原告家属的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手撕发票,也没有具体消费情况说明,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中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应该按照2017年1月1日新施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三期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误工期和护理期的依据,误工期等有法律规定,认为后期治疗鉴定的费用过高,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期鉴定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2、1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7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自费部分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3。原告对第1、2、3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保险条款没有扣除医保的约定,本案属于有责任的事故,也不可能报销医保。第1、2、3被告对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第1、2、3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9、10组及第11组证据中的三期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外,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1、2、3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9日9时13分,李学明驾驶云A7A9**号“众泰”牌小型客车沿渝昆高速行驶至K764+700M时向道路西侧变向,车身右侧尾部与案外人张国宽驾驶的云AV83**号小型客车(载原告陈保枝等四人)左前部相碰撞,云A7A9**号小型客车车头向西侧运动,车前轮碰撞道路西侧水泥路沿,车辆前部与波形护栏及立柱碰撞致车辆翻转后,云AV83**号车前部推着云A7A9**号车向前运动至护栏外挡墙,致李学明死亡,陈保芝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宽承担次要责任,陈保枝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脊椎圆锥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9天后出院,并遵医嘱到东川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二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5000.61元,支付腰椎支具费3400元、陪护费1120元。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李学明驾驶的云A7A9**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宽负次要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关于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再有不足,则由第1、2、3被告予以赔偿。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保枝产生的医疗费75000.61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合计99400.6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依据证明原告确需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期鉴定意见,因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认为应扣减10%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8238元(26373元/年×20年×0.3)、误工费为15894元(90天×176.6元/天)、护理费为5640元(60天×94元/天)、腰椎支具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3)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6442.61元,先扣除鉴定费237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284072.61元,应先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164072.61元,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4850.83元。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张定芬、李某甲、李某乙在继承李学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1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云A7A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枝各项费用234850.83元。二、由被告张定芬、李某甲、李某乙在继承李学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枝鉴定费1659元。三、驳回原告陈保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张定芬、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743元,由原告陈保枝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