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玉花、张香玲等与张超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花,张香玲,张雪琳,张喜革,张喜凤,张菊,张超,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09号原告:马玉花,女,193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原告:张香玲,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雪琳,曾用名张喜玲,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张喜革,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原告:张喜凤,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原告:张菊,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北京市。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轩辕路北侧。负责人:李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邦,男,住河南省新郑市,系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马玉花、张香玲、张雪琳、张喜革、张喜凤、张菊与被告张超、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革及其与原告马玉花、张香玲、张雪琳、张喜凤、张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被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花、张香玲、张雪琳、张喜革、张喜凤、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新郑市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玉花与张冠臣系夫妻,原告张香玲、张雪琳、张喜革、张喜凤、张菊和被告张超均系马玉花与张冠臣的子女,张冠臣于2009年12月去世。马玉花与张冠臣在新郑市××东大街北侧有商业及商住混合类住宅一处(以下简称住宅1),占地27.46平方米,其中商业性用房18.22平方米。张冠臣之弟张连阁在新郑市××东大街南侧有住宅一处(以下简称住宅2),占地48平方米,1986年10月1日赠与张冠臣、马玉花夫妇。2013年10月,新郑市旧城区域改造,住宅1在拆迁之列。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7日自行签订《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属于六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的该住宅所有补偿归于被告张超名下。2014年12月,新郑市旧城改造,住宅2在拆迁之列。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2月25日自行签订《新郑市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又一次将属于六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的该住宅所有补偿归于被告张超名下。六原告为支持政府旧城改造工作,及时进行了搬迁,此后原告多次提出分割补偿房屋,被告张超采用欺骗手段,一再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超未作答辩。被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办事处与张超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尽到了通知义务,均是依据国有土地和房屋征收条例及旧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玉花、张香玲、张雪琳、张喜革、张喜凤、张菊对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张超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提供的张连阁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超本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亦未向委托人张连阁进行核实,且与张连阁本人的“证重声明”签名差异明显,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玉花与张冠臣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香玲、次女张雪琳、三女张喜革、四女张喜凤、五女张菊、儿子张超,张连阁系张冠臣弟弟。张冠臣夫妻与张连阁在新郑市××大街各有一处房地产,产权登记人分别为张冠臣与张连阁。1986年10月1日,张连阁出具“证重声明”,表示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归哥哥张冠臣一人所有,他在郑州黄委会水利局有一套一百平方米房产,不需要家的那份房产,他无偿赠送给张冠臣。2009年12月,张冠臣去世。马玉花居住在张连阁名下的房屋里。2013年10月,新郑市旧城区域改造,张冠臣、马玉花的房产在拆迁之列。2013年10月27日,张超持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超与张冠臣系父子关系、张冠臣已去世的证明、张超本人书写的该房产属于其本人所有,无任何争议的证明到新郑市××办事处以自己××名义与××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奖补款共计135524.80元。2014年12月,新郑市旧城改造,张连阁名下的房产在拆迁之列。2014年12月25日,张超持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张连阁的“证重声明”、委托书、保证书及委托人(张连阁)和受托人(张超)关系证明到新郑市××办事处以自己××名义与××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拆迁奖补款共计205000元。现马玉花、张香玲、张雪琳、张喜革、张喜凤、张菊以张超和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其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另查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表示其知道张冠臣还有其他继承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新郑市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本院认为,张超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张冠臣夫妇名下的共同房产及张连阁赠与张冠臣夫妇的房产在张冠臣去世后应由张冠臣之妻马玉花和其子女共同继承。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明知涉案房产系张冠臣夫妻所有,且张冠臣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与张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将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权益认定为张超所有,侵害了马玉花与张冠臣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且未取得马玉花及张冠臣其他继承人的追认,故涉案的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马玉花、张香玲、张雪琳、张喜革、张喜凤、张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与被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新郑市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超、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