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燕梅与陈嘉培、李海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梅,陈嘉培,李海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99号原告:陆燕梅,女,汉族,1998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培,男,汉族,1997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海南,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燕梅诉被告陈嘉培、李海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嘉培、李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嘉培、李海南赔偿原告损失236314元;2、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8月14日14时09分许,被告李海南驾驶粤E×××××号轿车沿S273线由白石往更楼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73线45KM+100M处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遇被告陈嘉培驾驶粤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白石往更楼圩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陈嘉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嘉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粤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涉案粤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另一伤者已另案起诉,请法院合理确定交强险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2016年12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佐证,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条款,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诉请过高,以不多于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确认十级伤残。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原告主张按200天计算误工时间无异议,工资应按95.79元/天计算。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不多于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多于5000元。陪人租床费、膝关节支架费、医疗器械费等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陈嘉培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陈嘉培属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免费搭乘被告陈嘉培的车辆,被告陈嘉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嘉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海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14时09分许,被告李海南驾驶粤E×××××号轿车沿S273线由白石往更楼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73线45KM+100M处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遇被告陈嘉培驾驶粤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陆燕梅由白石往更楼圩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陆燕梅及被告陈嘉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嘉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粤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为2874元。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二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63周岁、母亲55周岁。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陈嘉培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李海南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案号为(2017)粤0608民初1298号,经本院确认,被告陈嘉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318.3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误工费188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5579元。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陆燕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4481.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17009.64元、误工费1916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医疗费64481.4元,依据医疗费收费收据确定,包含医疗器械、膝关节支架费、陪人租床费等;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本院依法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即48天×100元/天;5、护理费1750元,即7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117009.64元,即34757.2元/年×20年×10%+25673.1元/年×17年×10%+25673.1元/年×3年×10%÷2;7、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8、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依法酌定;10、误工费19160元,即95.8元/天×200天。以上10项,合计228401.04元。对于原告其余过高诉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粤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依法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给原告及被告陈嘉培。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被告陈嘉培5383.9元,即(75318.38元+10000元+2000元+4800元)÷(75318.38元+10000元+2000元+4800元+64418.4元+10000元+2000元+2500元)×10000元;原告4616.1元,即(10000元-5383.9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部分为被告陈嘉培50368.62元,即8000元+116048.72元÷257468.36元×(110000元-8000元-8000元);原告59631.38元,即8000元+141419.64元÷257468.36元×(110000元-8000元-8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5424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嘉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应分别对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应地,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承担情况赔偿,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海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嘉培对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4907.49元,即((228401.04元-64247.48元)×70%)。被告陈嘉培应赔偿给原告49246.07元,即((228401.04元-64247.4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247.48元给原告陆燕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907.49元给原告陆燕梅;三、被告陈嘉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246.07元给原告陆燕梅;四、驳回原告陆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2元(已预交)。由原告陆燕梅负担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734元,由被告陈嘉培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前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