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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456江阴市和信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晓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和信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黄晓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456号原告:江阴市和信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路88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斌、王煜,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晓强,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和信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包装机械公司)与被告黄晓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斌、王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三)、被告承担12.5万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黄晓强以帮他公司介绍推销机器为名,介绍他公司与天津市巨顺源印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制品公司)商谈定作单面覆膜铁机。2014年10月19日,他公司与铁制品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黄晓强收取定金10万元,收取定金后黄晓强决定其个人向铁制品公司履行设备定作合同。2016年5月,铁制品公司向他公司告知此事。因黄晓强无法履行设备定作合同,2016年11月3日铁制品公司诉请解除与他公司达成的设备定作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后经调解他公司返还铁制品公司定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2.5万元。他公司的损失均是黄晓强所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黄晓强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甲方(承揽方)印刷包装机械公司、乙方(定作方)铁制品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定作设备,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为乙方定作HXF-1100B单面覆膜铁机(1台),金额40万元,供货时间乙方定金到甲方后50天。7、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付40%定金到供方,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50%,余款货到6个月内付清。设备定作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黄晓强签名;乙方处加盖铁制品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由于秀云签名。当日,黄晓强以印刷包装机械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铁制品公司承兑汇票壹张(汇票号31400051/24692765),金额10万元。2016年5月11日,黄晓强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19日以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名义与铁制品公司签订了覆膜铁机合同,价款40万元,我个人已收定金10万承兑,收取此款后没有交付给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决定自己制作该设备。因与对方未履行合同发生法律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印刷包装机械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本人不是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员工”。2016年11月30日,铁制品公司与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民事调解协议书明确1、解除两单位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2、印刷包装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返还铁制品公司定金12.5万元;3、铁制品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返还印刷包装机械公司铁皮放卷机1台、铁皮收卷机1台、滑动小车2台。2016年12月31日,印刷包装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晓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铁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云银行账户12.5万元。审理中印刷包装机械公司明确:铁制品公司已返还铁皮放卷机1台、铁皮收卷机1台、滑动小车2台,上述物品均是黄晓强制作,现保存在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内。上述事实,由设备定作合同、收条、情况说明、(2016)苏0281民初14693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黄晓强以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名义与铁制品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后,因黄晓强自身的原因导致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向铁制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黄晓强应负全部责任。印刷包装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黄晓强主张。故印刷包装机械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市和信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损失12.5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江阴市和信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黄晓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