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张书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张书文,苏秀雷,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舆县双庙乡集东。法定代表人:张军喜,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邦,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文,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张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雷,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宇之母。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包,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书文、苏秀雷之父。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双庙乡集东。法定代表人:李磊,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永,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平舆县双庙乡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张付楼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文、苏秀雷及原审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付楼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王留邦,被上诉人张书文、苏秀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包、张卫华,原审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楼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诉讼主体不明确。鱼塘虽归其所有,但长期以来由该村委原支部书记郭卫星使用并通过放养鱼苗、卖土从中获利,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认可该鱼塘中放养鱼苗、卖土,证明其确为该鱼塘的使用人;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该村委在答辩称“鱼塘不是村委的,也没有发包给别人”不符合实际。事实上,参与庭审的村委干部因对鱼塘的形成、使用、发包等历史情况了解不足,庭审时,仅陈述“不了解”、“不清楚”、“不知道”等;事发后,向政府对事件进行调查,在张宇的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参与游泳的其他人员,均证明张宇在所有参与游泳的人员中,年龄最大,是游泳的组织者,并在深水区向同伴展示水性导致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其没有违法行为构不成侵权;原判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其应当如何进行有效管理,采取怎样的安全措施管理鱼塘等。被上诉人张书文、苏秀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上诉人系鱼塘的所有权人,事发时,没有人承包鱼塘,郭卫星曾在1996年使用过该鱼塘,但后来不再使用,上诉人应承担管理的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过错责任正确;2、关于鱼塘是否发包问题。一审中,其提供的证人证实没有发包,是否发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上诉称死者为游泳的组织者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且是否为组织者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其在起诉时也认识到自己存在过错,仅请求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4、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该鱼塘距离村民的房屋及生活区域很近,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使鱼塘存在安全隐患,在日常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书文、苏秀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1892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3549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上述总损失的50%请求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二原告之子张宇在双庙乡张付楼村北面的鱼塘游泳时不幸溺亡。该鱼塘属被告所有、管理,由于其疏于管理,造成该事故发生,使得二原告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和痛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二原告之子张宇和同伴在事发鱼塘洗澡时,因不会游泳误入深水区不幸溺水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发鱼塘归被告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闲置鱼塘,没有承包他人。另查明,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曾在事发前在该鱼塘附近树上悬挂硬纸牌“鱼塘水深,禁止游泳”。死者张某于2002年6月9日,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7232.92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子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致其子脱离监护,二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事发鱼塘虽然不是公共服务场所,但距离村庄较近,被告张付楼村委虽然在鱼塘周围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是其对闲置鱼塘未进行有效管理,未采取与鱼塘的潜在危险相对应的安全措施,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张宇的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544658.4元);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2=21335元);二原告之子张宇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带来痛苦,生活带来一定困难,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95993.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付楼村委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损失595993.4元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元的20%,即113198.68元,合计为14319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文、苏秀雷损失人民币143198.68元;二、驳回原告张书文、苏秀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原告张书文、苏秀雷负担3487.19元,被告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负担2596.81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发生纠纷,双方对张宇在上诉人张付楼村委所有的鱼塘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付楼村委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该鱼塘距离村民生活居住区较近,鱼塘水深,存在安全隐患。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者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张付楼村委作为鱼塘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尽到对鱼塘的安全防范义务,其疏于管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判认定其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承担本案的一定责任,事实和法律俱在。故其上诉称不存在过错且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付楼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上诉人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