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朝峰与赵登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峰,赵登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76号原告:张朝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登辉,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主要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洁,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朝峰与被告赵登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豪、被告赵登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林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张朝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846.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赵登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S314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红灯处时,与张朝峰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朝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朝峰的损失为医疗费15,720.76元、误工费16,413.21元、护理费8,3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留嗅觉丧葬致残另行主张的权利。赵登辉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登辉为张朝峰垫付1,700元。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张朝峰主张的数额过高。中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朝峰的合理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仅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张朝峰的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赵登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S314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红绿灯处时,与张朝峰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朝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当时信号灯情况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朝峰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计35天,花去医疗费14,083.22元、门诊费1,247.54元。张朝峰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小脑半球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颅内积气;5、左侧枕骨骨折;6、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2016年11月27日,张朝峰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恢复期;2、嗅觉消失;3、慢性肥厚性鼻炎。张朝峰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张朝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35)。张朝峰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日为1,200元(20×60)。本院依张朝峰的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分析认为:张朝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理基础存在,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相关条款规定,暂不予评残。2017年4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朝峰嗅觉丧失暂不予评残。张朝峰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800元。张朝峰的医疗费共计15,720.76元。张朝峰系中孚铝业公司员工。中孚铝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每月为张朝峰发放320元的生活保障金。张朝峰虽提供有完税证明,但仅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8,057元/年计算135日为12,635.88元(38,057÷365×135-320÷30×135)。张朝峰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张朝峰以上损失共计36,980.17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登辉付给张朝峰1,700元。另查明,张朝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朝峰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朝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赵登辉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张朝峰应负事故50%的责任,赵登辉应负事故5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朝峰在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15,720.76元,计17,970.76元,已超出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张朝峰在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073.5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635.88元、交通费500元,计19,009.41元,未超出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中华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张朝峰各项损失29,009.41元(10,000+19,009.41)。扣除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张朝峰另有损失7,970.76元(36,980.17-29,009.41),赵登辉应赔偿50%,即3,985.38元。扣除支付的1,700元,赵登辉应再赔偿2,285.38元(3,985.38-1,700)。因赵登辉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偿2,285.38元。综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朝峰各项损失31,294.79元(29,009.41+2,285.38)。赵登辉已支付的部分可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张朝峰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暂未评定,且张朝峰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朝峰可在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峰各项损失31,294.79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张朝峰负担3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