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蔡宝山与刘新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山,刘新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1710号原告:蔡宝山,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蔡桂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宽,男,汉族。原告蔡宝山诉被告刘新宽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新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3时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告强奸。被告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没有对原告做出任何赔偿,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被犯罪侵害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是物质损失,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是对受害人最好的精神抚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宝山的起诉。本案缓交的受理费2300元,不需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