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杨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杨丹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898号原告:李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丹娜,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澄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俊与被告杨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立案后,因被告杨丹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杨丹娜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杨丹娜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杨丹娜适用缺席审理,并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7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和50000元,原告在借款当天就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写下《借款协议》为据;被告借款时虽保证称过后一定偿还,但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拒绝清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向杨丹娜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杨丹娜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俊当庭述称,其以前从事的工作是销售摩托车,积累有一定的存款,现在帝都KTV任经理。借款给杨丹娜的经过为,第1笔100000元,是杨丹娜欠其他人钱,在人身已经受到危胁的情况下,杨丹娜和她父亲共同找到其要求借款,综合考虑后,其通过案外人刘东的手机银行转账将款项借给了杨丹娜;第2笔50000元,也是杨丹娜和她父亲一起来向其要求借款的,同样是通过案外人刘东的手机银行转账将款项借给了杨丹娜;第3笔54000元的交付,是其从工商银行取款机取现交付给杨丹娜的;3笔借款共计204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外的4000元是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沈梅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杨丹娜的母亲,杨丹娜未在家中,之前曾在丽江经营客栈,但现在打电话也无法联系;2、《借款协议》(2015年5月14日),证实:该协议载明:“甲方(债权方):李俊;乙方(债务方):杨丹娜;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因资金不足,特向甲方暂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双方协商如下:一、借款日期:2015年5月14日;二、还款日期:(空);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未还清该笔款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杨丹娜全权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一份,由债权方执有,双方签字有效。……债务方:杨丹娜。”2、《借款协议》(2015年7月20日),证实:该协议载明:“甲方(债权方):李俊;乙方(债务方):杨丹娜;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因资金不足,特向甲方暂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双方协商如下:一、借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二、还款日期:(空);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未还清该笔款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杨丹娜全权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一份,由债权方执有,双方签字有效。……债务方:杨丹娜。”3、杨丹娜电话记录,证实:其认可向李俊借过款,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杨丹娜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7月20日,分两次向李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分别向李俊出具了《借款协议》两张。现杨丹娜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致李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2016年11月8日李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俊的诉请要求杨丹娜归还借款204000元,该款项金额由杨丹娜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的1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的50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的54000元相加而得来。李俊当庭陈述204000元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剩余的4000元为利息,但杨丹娜在电话中述称认可向李俊借过款,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结合李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和杨丹娜的电话记录,认定杨丹娜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的1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的50000元,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两张《借款协议》上未确定具体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原告李俊诉请由被告杨丹娜归还204000元的诉请,仅支持其中的150000元。对于李俊要求杨丹娜归还2016年5月14日所借的款项54000元的请求,杨丹娜通过电话述称仅向李俊借过150000元,其他的是利息,认为该笔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李俊针对该项诉请,除提交《借据》一张外,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证实,故对李俊要求杨丹娜归还54000元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150000元;驳回原告李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960元,由被告杨丹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鲁云峰人民陪审员 许永胜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