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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牛翠花与杨天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翠花,杨天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921号原告:牛翠花,女,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喜,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天助,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牛翠花诉被告杨天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赵建喜、被告杨天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李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天助赔偿原告医疗费4984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90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旅费400元,合计赔偿140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杨巧芝与杨麦秧因宅基地发生撕扯,原告牛翠花怕打出人命就去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杨天助(杨麦秧之子)用石头砸伤原告牛翠花右方头部,牛翠花被当场砸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984元。2017年2月16日到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天助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杨天助在自己的土地上敲石头,原告及案外人杨巧芝殴打被告的母亲,被告杨天助看见自己的母亲被打,才去拉开她们。事发的原因是原告和他人殴打被告的母亲,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天助属于正当防卫,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17年2月6日,被告杨天助的母亲杨麦秧与案外人杨巧芝因土地之事发生争执和打架,原告牛翠花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告杨天助发生撕扯和抓打,被告杨天助用石头打伤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嵩明县医院医治,病情诊断为:1、头面外伤,右额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984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评估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如何确定?原告牛翠花与被告杨天助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杨天助致原告牛翠花头部受伤,是双方不冷静,采取过激行为的结果,被告杨天助应对原告牛翠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牛翠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天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牛翠花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医疗费4984元、误工费846元(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按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每天纯收入标准94元计算)、护理费846元(原告共住院9天,本院依法确定1人参与护理、每天按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每天纯收入标准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后期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76元。对于原告牛翠花的上述损失,本院按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杨天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费,所以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天助赔偿原告牛翠花医疗费4984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赔偿11676元的60%,即赔偿人民币7005.60元。二、驳回原告牛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牛翠花负担28元,被告杨天助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