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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亮与赵喜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亮,赵喜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486号原告:王国亮,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赵喜周,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国亮与被告赵喜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预付款加倍后的20000元及5个月期间的利息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42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期间违约金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航空港区山石王小区xx号楼xx楼的两套建筑面积均为90平方米的房屋阁楼改造,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材料预付款10000元。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太差,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原、被告又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规定交工时间为2017年3月底。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一直未竣工交房,虽然承诺退还但一直并未实际退还押金,反而避而不见,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赵喜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赵喜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赵喜周承揽王国亮阁楼改造的事实,王国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喜周于2016年12月7日向王国亮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份;2.王国亮与赵喜周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住房顶层阁楼隔层制作安装及装修合同》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亮有坐落于郑州航空港区山石王小区xx号楼xx楼中间两户需进行室内阁楼改造施工。2016年11月经他人介绍,王国亮与赵喜周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赵喜周承揽阁楼改造,并由王国亮向赵喜周预付材料款10000元。由于在施工中赵喜周所使用建筑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7日决定终止履行合同,并由赵喜周退还收取的材料款。当时,赵喜周向王国亮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7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王国亮催要,赵喜周未偿还。2017年2月,赵喜周以有专业施工人员能保证王国亮满意为由,提出重新装修施工。随后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住房顶层阁楼隔层制作安装及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赵喜周按总价22800元对两套房屋进行阁楼隔层施工,预付材料款仍为10000元;双方另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或迟延工期均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喜周迟迟不能组织有效施工,致使双方约定的2017年3月底到期仍不能如期交工,王国亮此后多次前往赵喜周住所催要赵喜周此前收取的10000元材料款,赵喜周仅于2017年4月20日将待装修两套房屋的装修钥匙交还给王国亮,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王国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喜周双倍退还预付的材料款及利息,并由赵喜周按双方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赵喜周与王国亮于2016年12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此前订立的口头形式的阁楼装修合同并退还收取王国亮的10000元材料款有其向王国亮出具的欠条为证,赵喜周应于承诺的2016年12月17日前退还收取王国亮的10000元材料款;双方另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住房顶层阁楼隔层制作安装及装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赵喜周在拖欠未还10000元材料款的情况下又与王国亮签订阁楼装修合同,依合同王国亮应向赵喜周预付材料款10000元,王国亮有权主张进行抵销而无需再向赵喜周预付材料款,但赵喜周应按期开工并如期交工。赵喜周在合同生效后没有组织工人开始有效施工且在王国亮多次催告下于2017年4月20日交还待装修两套房屋钥匙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收取王国亮的10000元预付材料款应予退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依双方约定至赵喜周交还钥匙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高达100%,明显偏高、显失公平,应予适当调整,可按合同总价款的30%即6840元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王国亮向赵喜周预付的10000元材料款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对其要求赵喜周双倍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国亮预付的材料款10000元;二、被告赵喜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国亮支付违约金684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王国亮负担282元,被告赵喜周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郑兴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