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王翠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王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告王翠杰。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告王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欠发被告工资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时用的电脑中,显示我做的考勤,其中包括我从2015年1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出纳及考勤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任何人都可以涉及表格添加人员制作,原告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李某及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认为证人李某及朱某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称自2015年1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5月30日离开。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是青岛青胜迪爱思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与证人李某均在另案中与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另查明,被告为索要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5月30日的工资17500元;3支付垫付的网费、电话费、打印机加料、电脑维修、水费和其他业务办理费316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提供其电脑中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未提供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付出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是青岛青胜迪爱思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故朱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王翠杰要求与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翠杰要求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7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