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缉阳与张学军、李同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缉阳,张学军,李同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84号原告:刘缉阳,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张学军,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被告:李同意,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缉阳与被告张学军、李同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缉阳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缉阳、被告李同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张学军因资金紧张经被告李同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在2016年农历端午节偿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李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军未予答辩。被告李同意辩称,被告李同意与被告张学军无利益关系,并非与被告张学军共谋事业。被告李同意与原告刘缉阳也无利益关系,借款利率公开,被告李同意并未收取任何提成或中介手续费。被告李同意属第二责任人,负有催促被告张学军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学军有房、有车且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尚有偿还能力。只有在被告确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由被告李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张学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在2016年农历端午节偿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李同意进行担保。原告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张学军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军未偿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向原告刘缉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军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缉阳要求被告张学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不得超出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学军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刘缉阳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同意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缉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学军、李同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