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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邓连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连森(曾用名:邓连生),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连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连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6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邓连森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5.8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邓连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连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连森于2016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6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经鉴定,从送检的邓连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86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现场图、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连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连森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轻微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邓连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所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又属初犯,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邓连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连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