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俊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俊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50号原告: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718522U。住所: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757号六楼。法定代表人:严永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承政,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男,公司职员。被告:黄俊宝,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俊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承政、刘文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4034.58元[153.84元÷31×6天+153.84元×26月]、违约金2146.4元[4034.58元×798天×(0.24÷360),截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黄俊宝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修水联盛广场东区建筑面积为51.28平方米的105#铺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月收取,合计每月153.84元,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日4‰,因违约金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准为每日万分之六。被告将铺面租赁给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后又将铺面让与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从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及上述两公司均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函告等方式通知铺面的实际使用人和被告,但均被置之不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黄俊宝和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黄俊宝承担责任。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黄俊宝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函、告知函、催讨物业管理费的照片、被告黄俊宝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关于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和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俊宝欠缴物业费及原告催缴的事实。被告黄俊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黄俊宝与修水县联盛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修水县××广场东区××号铺面(产权证号:修房权证义字第××号),该铺面建筑面积为51.28平方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俊宝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黄俊宝位于修水县义宁镇新商贸广场东区1层的105号铺面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对服务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经营秩序、交通秩序、车辆停放等的服务和管理,综合物业管理费等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元/月,每季度头一个月交纳;如未按时交纳综合物业费、水电费及各项公摊费,按每日4‰收取滞纳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和9月向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俊宝催讨物业管理费未果后,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注册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黄俊宝为商铺的合法权利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黄俊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就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金额、缴款期限等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协议,被告黄俊宝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前曾口头约定或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黄俊宝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其关于该期间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物业管理费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确定为3461.4元(51.28m2×3元/m2/月×22.5个月);原告自愿按每日0.6‰的滞纳金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4‰,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采纳。根据双方关于缴纳物业管理费时间的约定,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本院确定为731.05元(51.28m2×3元/m2/月×1.5个月×22个月×30天×0.6‰+51.28m2×3元/m2/月×3个月×20个月×30天×0.6‰+51.28m2×3元/m2/月×3月×17个月×30天×0.6‰+51.28m2×3元/m2/月×3个月×14个月×30天×0.6‰+51.28m2×3元/m2/月×3个月×11个月×30天×0.6‰+51.28m2×3元/m2/月×3个月×8个月×30天×0.6‰+51.28m2×3元/m2/月×3个月×5个月×30天×0.6‰+51.28m2×3元/m2/月×3个月×2个月×30天×0.6‰)。被告黄俊宝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为人民币419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19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