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丙高与高丽苗、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丙高,高丽苗,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第865号原告:张丙高,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丽苗,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清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陈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丙高与被告高丽苗、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丽苗、元氏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高诉称,2017年1月27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阳大街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告高丽苗驾驶的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高丽苗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在被告元氏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被告高丽苗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元氏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元氏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元氏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情况不存在违规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1时15分左右,原告张丙高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阳大街与南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告高丽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丙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原告张丙高与被告高丽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用206377.97元。原告提供其误工证明、证明其日工资为152元,误工时间为138天,其妻的护理证明,证明日工资115元,护理时间为138天,并支付交通费9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29350元,并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9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丽苗、元氏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我司承保车辆是否存在责任过高等情况;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作为参考依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工资表无异议,主张误工时间未提交银行卡流水,无法证明在此期间无收入来源,我司不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对护理费同误工意见,护理人员从事工作为后勤,工资远高于法律标准,因此我司认可按农林标准计算住院时间的护理费;对交通费无异议;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车辆达到报废程度;公估费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每日80元;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15-20元。另查明,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元氏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公估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赔偿标准均有异议,但因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且医疗费用就支付了20多万元,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和护理天数按138天计算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此主张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丙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06377.97元、误工费152元(日工资)×13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6月14日)=20976元、护理费115元(日工资)×138天=1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元、营养费30元×138天=4140元、交通费960元、车辆损失2935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86273.97元。因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元氏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元氏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976元、护理费1587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37806元。在其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6377.97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140元、车辆损失2735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36467.97元÷2(同等责任)=118233.99元。上述两项,被告元氏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039.99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当另案解决。因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丙高各项经济损失16803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高丽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师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