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贵阳诉常春喜、宋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贵阳,常春喜,宋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781号申请执行人高贵阳,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常春喜,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宋蕾,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号。高贵阳诉常春喜、宋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常春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贵阳各项损失共计33158元;二、被告宋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贵阳财产损失2000元。常春喜、宋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贵阳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其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最高数额为756.73元,无冻结必要;除此之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7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