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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字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郁泉娣与丁俊、许来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泉娣,丁俊,许来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字598号原告:郁泉娣,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许来保,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郁泉娣诉被告丁俊、许来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泉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335元(利息算到2015年8月19日),并按月利率10.35‰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18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丁俊提供抵押的位于名仕家园6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来保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在8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丁俊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丁俊向江南银行最高借款86万元,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同时,丁俊以其位于金坛区位于名仕家园6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借款还由许来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2日,丁俊从江南银行借得50万借款,月利率为6.9‰,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19日,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丁俊辩称,对借款、担保及拖欠50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自己也还了部分利息,但该借款借了后给别人用了,自己不应该偿还。被告许来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丁俊与江南银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江南银行在最高限额86万额度内向丁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丁俊与江南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金坛区位于名仕家园6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提供最高限额8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时止。同日,许来保还与江南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86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约定提供担保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江南银行按约向丁俊发放了5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9‰,借款到期人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19日,江南银行与原告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南银行将对丁俊、许来保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债权金额为本金500000元、利息3335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两被告寄送了加盖有江南银行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转让的贷款债权本金为500000元、欠息3335元(欠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受让该债权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丁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江南银行与许来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南银行与郁泉娣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现江南银行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3335元,承担律师费、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已明确转让的债权金额为本金500000元和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3335元,故原告主张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俊辩称从江南银行借款后该借款给了他人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丁俊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后是否将借款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郁泉娣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3335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如被告丁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丁俊抵押的位于金坛区名仕家园6幢甲单元202室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8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来保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原告郁泉娣行使上述抵押权之后不足部分,在86万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丁俊、许来保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益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