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光丽与邓州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丽,邓州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4301号原告:李光丽,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电力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光丽与被告邓州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服务的邓州市电力花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位于5号楼3楼东户。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地温空调漏水,导致原告的装修设施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光丽的损失是安装地温空调的公司造成,原告在长达数月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地温空调安装公司的详细信息,导致无法查明事实,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李光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