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715号原告:简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周某某给付转运沙石料运费款34700元;2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因生产需要,雇请原告简某某从河里拉粗沙到被告的沙石料场粉成细沙出售,当时双方约定每车运费50元,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应付原告简某某拉沙运费计34700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简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短期内给付,后原告简某某多次找被告周某某追索欠款,被告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被告周某某支付欠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简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简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14年春开始,被告周某某多次雇请原告简某某转运沙石料,用于加工细沙出售和垫方,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下欠原告简某某运费347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简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简乐新转沙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34700元),周某某,2016.元.28号”。后因被告周某某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简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虽未提交与被告周某某的运输合同,但根据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简某某出具的欠条可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有向原告简某某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负有对按约支付欠款进行举证的责任,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简某某关于被告周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义务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欠条中债权人姓名书写问题,从原告简某某实际持有该欠条来看,应系被告周某某在出具欠条时将原告姓名中的“心”错误书写为同音字“新”,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简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欠款,故原告简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简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转运沙石料运费款3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某某支付转沙运费款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俊峰审判员 彭 勇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兴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