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丁佳与黄永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黄永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99号原告:丁佳,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鹏,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佳与被告黄永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黄永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万元(以鉴定后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7023.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成武县苟村集镇开服装门市。被告担心原告的生意对其有影响,不让原告继续经营。于2016年8月26日领着他的朋友到原告门市找茬,将原告的丈夫李董伟用板凳砸伤,原告在拉架的过程中又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耳膜穿孔,被120拉往北城医院住院治疗,因医院医疗条件受限,后又转往菏泽市立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巨野县独山派出所对被告黄永鹏的恶劣行为作出了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黄永鹏辩称:原告并非是在拉架的过程中受到殴打,而是在其丈夫和被告发生厮打时参与殴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当时原告手持剪刀,说要捅死被告。所以原告对其伤情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15时14分,黄永鹏因琐事到双庙村新蓝天服装门市殴打李董伟夫妻,并在双庙十字路口东约50米处将丁佳殴打致伤。巨野县公安局据此对黄永鹏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巨野县公安局独山派出所对黄永鹏的询问笔录一份,黄永鹏称,2016年8月26日15时许,黄永鹏开车到了独山镇双庙村李董伟经营的蓝天服装店后,与李董伟发生争执,黄永鹏用板凳砸在李董伟的胳膊上,后在双庙农商银行东黄永鹏用手打了丁佳一耳光,打在丁佳的左脸上,把丁佳打倒在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原告提交的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16时,出院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10时,实际住院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天数为1天。2、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左耳被打伤后误工期为30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轻微,不需要休息,未产生误工,30天误工期太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成武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人具有山东省司法厅认可的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且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鉴定依据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检查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JZD0103003-2011),该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书的要件,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以30日计算。3、关于原告提交的巨野县人民医院2016年9月3日、10月10日、10月20日、2017年2月18日的医疗费单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017年2月28日的6张医疗费单据及2017年3月1日的医疗费单据的效力问题。被告称上述单据没有主治医生出具的需要诊治的证明,无法证明该票据是原告治疗耳部外伤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仅注明为“检查费、西药费、挂号费及复印费”,西药费因无相应药品名称显示,检查费、挂号费无医生处方,无法断定是否为治疗或复查原告之耳部损伤所支出的药品及检查费用,对检查费、西药费、挂号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认定。复印费单据金额10元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的“听性脑干反应”、“纯音听阀测定”、“多频稳态检查(耳鼻喉)”均是用于鉴定听力损失的方法,结合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出院时医嘱的“定期复查”,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复查耳部损伤支出了医疗费301.6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日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查费”单据一张,因无医生处方相佐证,无法判定该费用是否原告为复查耳部伤情所支出,对该单据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为证明支出了交通费1078.4元,提交了鲁R×××××号出租车打印的租车发票7张,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称出租车司机与原告的门市是邻居,原告属于外地人,对地方医院的路况不了解,乘坐出租车应当理解,上述费用都是去医院及鉴定所产生的,通过结账,一次性支付的票款。被告称出租车行业不可能存在赊欠租车费用的情况,特别是原告是河南人,所以作为正常的出租车司机不可能三番五次为原告载客,按照规定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出行的,不能采用特殊交通工具,为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单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虽属正式票据,但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不能认定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通过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河南人,原告之夫李董伟和被告均在山东省成武县苟村集镇开设服装门市,李董伟另在巨野县独山镇双庙村经营服装门市,李董伟和被告二人之间有经济矛盾。2016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驾驶汽车到巨野县独山镇双庙村李董伟经营的服装门市店后,与李董伟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也过来,和李董伟一起骂被告“半熟”,然后被告就从服装店里拿起一个板凳砸在了李董伟的胳膊上一下,接着就从服装店出去了。被告出去后,原告也追过去,追到双庙农商银行东50米左右处,原告开口骂被告,被告见原告骂他,就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打在原告的左脸上,把原告打倒在地,接着被告就开车离开了双庙村。当天下午16时,原告因头疼头晕1小时到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该院在给原告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了抗炎、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8月27日上午10时,原告离开该院。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783.3元。2016年8月27日下午2时33分,原告入菏泽市立医院耳鼻喉科继续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耳损伤(左)、鼓膜穿孔(左)。原告在该院共治疗6天,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713.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耳部损伤情况,支出医疗费301.6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巨野县北城医院支出复印费1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丈夫李董伟陪护。2016年11月18日,巨野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李董伟及丁佳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该所对丁佳进行了检验。2017年4月7日,该技术室分析认为丁佳左耳被打伤,符合外伤后鼓膜穿孔诊断,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评定,符合耳鼻损伤5.2.3条款a)项,误工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0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护理费:8天×163.4元/天=1307元。4、误工费:(8天+30天)×163.4元/天=6209元;5、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17023.3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针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二、被告的合理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巨野县北城医院支出医疗费1783.3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4713.4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耳部损伤情况,支出医疗费301.6元。上述费用共计6798.3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天,而不是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为50元,可以予以确定。据此计算的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原告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董伟陪护,李董伟系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山东省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865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124.8元(58653元/年÷365天×7天)。4、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并非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其误工费为1146.9元(13954元/年÷365天×30天)。5、鉴定费:1000元。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被告至李董伟在巨野县的服装门市与李董伟、丁佳发生纠纷,被告殴打李董伟后离开为止。第二部分:被告离开李董伟的服装门市后,丁佳追赶被告并辱骂被告,被告动手殴打丁佳致丁佳受伤为止。前一部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结束,因丁佳的辱骂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98.3元、误工费1146.9元、护理费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20元。被告应赔偿8336元(10420×80%)。原告支出的复印费1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丁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黄永鹏负担180元,原告丁佳负担45元。原告丁佳已预交,被告黄永鹏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丁佳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