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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振乐诉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振乐,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82号原告:尹振乐,男。被告:罗坚,男。原告尹振乐与被告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振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振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坚立即归还原告尹振乐货款85530元;2.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坚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坚在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兴办了嘉禾县塘村临蓝机械厂。罗坚到尹振乐处购买了铁板等材料,折价85530元。之后尹振乐多次向罗坚催讨货款,罗坚采取推诿的方法,找借口并且置之不理,现在半文都没有归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罗坚未作答辩。尹振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联网核查内容一致、证据3.欠条原件及证据4.送货便笺条原件系盖然性证据、证据5.还款承诺便笺条系原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振乐在嘉禾县塘村镇开办工具厂,罗坚在嘉禾县塘村镇开办临蓝机械厂,罗坚因生产之需到尹振乐处购买槽钢和板材。2014年4月12日,罗坚因未能现金支付货款,出具欠条一张给尹振乐,欠条注明:“今欠到尹振乐材料款78000元(柒万捌仟元),月底还清扣两月不要利息。欠款人:罗坚,2014年4月12日”。事后,罗坚出具便笺一张给尹振乐,便笺注明:“欠尹振乐材料款以2014年5月份还清,如果不还清以每月利息1角算”。2014年6月14日,尹振乐再次送货至罗坚开办的机械厂,罗坚因未能现金支付货款,在该便笺条上注明:“槽钢936公斤×3300=3088元,板材1269×3500=4440元,合计7530元欠条,大写:柒仟伍佰叁拾元整。罗坚,2014.6.14号”。以上欠款尹振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罗坚因经营之需,在尹振乐处购买槽钢、板材,在双方结算后,罗坚尚欠尹振乐货款总额85530元,对所欠尹振乐的货款,罗坚理应及时给付,现罗坚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罗坚的行为显然违约,故对尹振乐要求罗坚给付货款85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罗坚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坚支付原告尹振乐货款855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庆红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周继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