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建奇与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奇,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74号原告:罗建奇,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大唐职业技校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徐伟,经理。原告罗建奇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房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47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4400元,合计58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6号金华商业综合体楼的一层1-14号商铺。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5月19日在图木舒克市房产管理所备案登记。商铺面积69.91平方米,总价款547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3日共向被告支付房款577870元,后被告退还3087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如迟延交房超过30日,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直到被告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现交房日期早已超过,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被告金华房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华·新天地认购书》、收据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原件,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金华·新天地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拟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与迎宾大道交汇处《金华·新天地》1栋1层1014商铺,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此为暂定面积,具体面积以行政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8240元,总价577870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向被告缴纳认购金2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前将剩余房款575870元全额交清,认购金转为房款;付款后,于2015年6月30日前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房源于2015年10月31日正式交房;认购书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终止。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2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5870元。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6号金华商业综合体的一层1-1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9.9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547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及房屋的质量、保修等。2016年5月19日,该合同在图木舒克市房产管理所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房款30870元。还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6号金华商业综合体目前处于框架建成已封顶,该楼自2015年年底停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7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6年10月30前日向原告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6号金华商业综合体自2015年年底停工至今,应当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47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房款5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即3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5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18060.14元。被告金华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建奇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建奇购房款547000元;三、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建奇违约金18060.14元;四、驳回原告罗建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原告罗建奇已交纳),由原告罗建奇负担144元,由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建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