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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书献与董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献,董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730号原告:李书献,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董新峰,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李书献与被告董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书献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书献与董新峰经郭银泉介绍认识。因董新峰家有铝制品加工生意向李书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1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董新峰按月利息15‰支付至2016年9月15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判令董新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16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00元)。董新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书献与董新峰经郭银泉介绍认识。2014年3月15日,董新峰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李书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董新峰向李书献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书献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期限一年董新峰2014.3.15号证明人、郭银泉”。上述事实,有李书献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书献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董新峰书写的借条,故对李书献与董新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借款逾期后,董新峰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现李书献请求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书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董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洋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