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振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谢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458号原告:王振庭,男,生于1953年5月19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梦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大伟,男,生于1983年11月21日,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王振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谢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晓、黄文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梦迪,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谢大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行至舞阳县二环路东段时,将站在路边说话的王振庭和王云浩撞伤,后又与王振庭驾驶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王振庭、王云浩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庭、王云浩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振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457.97元;2、营养费1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11871元;5、误工费8390元;6、交通费180元;7、财产损失费13000元;8、评估费750元;9、残疾赔偿金43576.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拖车费300元;12、鉴定费14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188.64元。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公司在去医院核实情况时,原告方说由其女儿和其妻子护理,××例显示1人陪护,现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与其自述不一致,护理费应按住院的天数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实际住院的天数38天予以计算。2、原告系退休人员,对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38天予以计算。2、车辆损失费过高,是否鉴定给公司汇报后再决定。被告谢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一、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谢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庭、王云浩不负事故责任。二、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3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三、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疗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关节积液,后转至漯河市中医院予以治疗,2016年12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7457.97元。四、本院委托,2017年3月22日漯河宏峰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振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50元。另查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财产损失费1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50元。原告系舞阳县运管所退休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漯河市老丘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9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晓媛护理,王晓媛在漯河市弘格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939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王振庭在漯河市中医院病例显示1人陪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13a)胫骨平台骨折误工9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457.97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879元(2939元/月÷30天/月×60天)、误工费8390元(1900元/月÷30天/月×141天)、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3000元、评估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3572.67元(27232.9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50元(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97949.64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虽对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谢大伟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2991.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庭财产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告王振庭的财产损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507.97元,由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75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大伟予以赔偿。被告谢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已对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庭各项损失74991.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庭各项损失21507.97元。三、被告谢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振庭各项损失1450元。四、驳回原告王振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王振庭负担168元(已缴纳);被告谢大伟负担22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