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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与刘和平、刘淑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刘和平,刘淑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35号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地址在邵东县宋家塘景秀路***号。负责人杨吉英,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淑梅,女,1982年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与被告刘和平、刘淑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和平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诉称,被告刘和平系湘E×××××、湘E×××××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淑梅驾驶湘E×××××、湘E×××××车时侧翻,被告刘淑梅将湘E×××××、湘E×××××车送到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修理。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聘请的员工唐小春接洽并组织了修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46600元。2017年4月4日,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与被告刘淑梅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湘E×××××、湘E×××××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由唐小春收取。现被告反悔,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46600元。被告刘淑梅辩称,被告与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没有发生修理合同关系,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和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平系被告刘淑梅之兄。被告刘和平系湘E×××××、湘E×××××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淑梅雇请他人驾驶湘E×××××、湘E×××××车过程中侧翻。被告刘淑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由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安排将湘E×××××、湘E×××××车拖至该店修理。2017年3月18日,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聘请的管理人员唐小春(曾用名唐建军)与被告刘淑梅签订了《车辆维修协议书》,2017年4月4日唐小春与被告刘淑梅又签订协议,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湘E×××××、湘E×××××车的理赔款被告刘淑梅自愿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到建行卡上由唐小春收取。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淑梅从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将湘E×××××、湘E×××××车开走,嗣后被告刘淑梅以修理存在瑕疵为由反悔,不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唐小春付款。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协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淑梅雇请他人驾驶湘E×××××、湘E×××××车侧翻后交由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修理,经被告刘淑梅当庭确认,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书》,以及2017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唐小春签订,而唐小春系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组织对湘E×××××、湘E×××××车进行修理并提供了修车的维修清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刘淑梅提出车辆修理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和平系湘E×××××、湘E×××××车的车主,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4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和平、刘淑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邵东县安顺汽车玻璃店支付修理费46600元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吕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