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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玮与被告张美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玮,张美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58号原告:张家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青,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玮与被告张美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申斌清,被告张美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所住的原平市文化馆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起诉时的4个月房屋租金2000元,之后租金按每月500元计直至实际腾出房屋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爷爷张增海系原平市文化馆职工(已去世)。2006年市文化馆集资建房,原告爷爷个人出资近四万元(36743元)参与建房,建成后按文化馆分配,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归原告爷爷占有和使用,2008年之后,原告爷爷告诉原告父亲自己找到一位保姆,由该保姆来照顾他的简单日常起居,原告父母也同意。此后原告爷爷与被告(保姆)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爷爷对原告父母说每月支付该保姆一千元。2016年11月原告爷爷因患病,被告通过电话告诉原告父亲,原告的父母等亲属将原告的爷爷接入医院治疗,当时老人的状况很不好,浑身一丝不挂,满身污黑,双脚散发恶臭,医生诊断为营养不良,贫血,压疮等等。住院期间原告爷爷得到了原告父母及众亲属的悉心照顾,医生护士都赞不绝口。出于怜悯,原告爷爷和原告父母答应被告暂时居住,直到原告爷爷出院。后原告爷爷于2016年12月2日在原告家中去世。原告爷爷去世前为避免将来发生纠纷于2016年11月16日立下遗嘱一份,将上述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归原告继承和使用,原告爷爷去世后,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依法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为此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曾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腾房,也曾亲自上门要求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住房屋归原告使用,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张美青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因为该房的所有人系原平文化馆。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原告要求起诉给付租金,租金不存在,被告有居住使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增海之孙。张增海与前妻于1983年离婚,后一直单身。张增海与前妻生育二子,长子张小明,次子张小象,原告系张小象之子。2006年,原告的爷爷张增海出资36743元参与文化馆的集资建房,取得位于原平市文化馆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房屋的使用权。2006年4月20日张增海与原平市文化馆的协议书中载明:1、学生公寓楼为文化中心一部分,共六层。其中一、二层一部分为单位投资。2、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为将来兴办各类培训班、艺术学校时,学生住宿使用。单位统一收取住宿费,每套房住宿费不低于3000元,其中80%归投资人所有,20%归单位所有。3、一层东单元东户由单位统一管理。2011年5月12日原平市文化馆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单位张增海同志现居住公寓楼东单元一层东户,为张增海个人投资,现归张增海个人使用。2016年6月6日原平市文化馆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文化馆学生公寓楼一楼东户归张增海使用,使用权可以继承。2008年张增海与被告开始同居。2008年6月1日张增海与被告签订共同生活协议书:张美青于1992年拜张增海为师,学习音乐。经过十六年的相处,现两人决定共同生活,于2008年6月18日共同搬入文化馆宿舍新居,正式组成双方共同的家,女方自愿放弃与其他异性结婚的机会,同时放弃参加其他工作的机会,专心照顾男方生活,男方自愿将现有住房的房产证写张美青的名字,以此保障女方的居住权。2010年6月6日张增海向原平市文化馆馆长栗新民出具一份凭条:我的住宅永远属于张水平(张美青),任何人不得干涉,房产证上需填写张美青女士之名。2011年1月2日张增海又书写了同样内容的字据。2011年8月15日张增海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因张增海现有文化馆房产发生纠纷,不能兑现房产证上写张美青名字的承诺,现张美青决定放弃该房产,改为接收此房已交纳房款36743元。因该款在现实中不可能买到现住房同等价值的房产,因此双方共同生活的协议至此终止。经双方协商,张增海先给张美青壹万元,剩余26743元日后补齐,从即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息。男方张增海签字捺印,女方张美青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6日,张增海立下遗嘱,将其本人名下位于永康南路文化馆内平房间半,由孙子张家玮继承,并称以往与任何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全部作废。2016年12月2日张增海去世。被告张美青一直居住于文化馆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2017年5月26日张增海之子张小明向本院出具证明:我完全同意将我父亲在文化馆分配的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由我的侄子张家玮居住使用和继承。本院认为,张增海生前集资的原平市文化馆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张增海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其具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张增海以遗嘱形式将此权利让渡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并产权单位原平市文化馆公寓楼出具证明: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为张增海个人投资,使用权可以继承,该证明可认定为产权单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与张增海生前属同居关系,张增海在2011年8月15日前对被告关于房屋居住权和使用权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但在2011年8月15日,张增海与被告又订立了新的协议,明确了双方同居关系的终止,终结了被告具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现对此房屋的占用,是侵权行为,应予腾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租金,被告是基于与张增海原先的同居关系在此房屋居住,被告居住此房屋不属非法侵占,原告关于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被告应予腾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青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腾出位于原平市文化馆公寓楼一层东单元东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张家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乔玉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