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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井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总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林,张雪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119号原告:吴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平。被告:张雪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侯根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原告吴井林(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雪亮(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平、中华联合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袁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张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吴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578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16时40分,在朝阳区华膳园南门广渠路路口,我驾驶×××号机动车与张雪亮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雪亮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吴井林合理修车费。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吴井林合理修车费,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张雪亮进行了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6时40分,在朝阳区华膳园南门广渠路路口,吴井林驾驶×××号机动车与张雪亮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井林将受损机动车送修,支付修车费5780元,吴井林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吴井林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机动车另在中华联合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自述事发后向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进行了理赔。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雪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张雪亮应对吴井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张雪亮负担。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自述已理赔之事,本院认为该公司未见到吴井林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等关键证据即向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进行理赔,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吴井林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井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仅考虑其送修及取车时间,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井林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井林修车费三千七百八十元;三、被告张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井林交通费一百元;四、驳回原告吴井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彭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雪亮负担(原告吴井林已预交,被告张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井林)。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雪亮负担(原告吴井林已预交,被告张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井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