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启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539号原告:杨启龙,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贝贝,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2017年5月24日,杨启龙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亦表示同意并出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丰、蔡贝贝,被告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190元,评估费当庭变更为1010元,共计2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在尉氏县岗××乡××路段,杨启龙牌号为豫A×××××的小型桥车与赵万东驾驶的牌号为豫B×××××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豫A×××××车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评估,该豫A×××××车的车辆损失为20190元。杨启龙为该车在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坏。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杨启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如果经法庭查证核实杨启龙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其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启龙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认可;第二,杨启龙未提交实际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其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在杨启龙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杨启龙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新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启龙本人。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杨启龙驾驶豫A×××××的小型桥车沿尉氏县岗李乡肖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岗××乡××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万东驾驶的豫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万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杨启龙的委托,对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总值为20190元,杨启龙为此支付评估费1010元。之后,豫A×××××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杨启龙为此支付维修费20000元。另查明:1、杨启龙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杨启龙明确其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包括车辆损失费20190元,评估费1010元,共计2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杨启龙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新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杨启龙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启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启龙的损失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限,杨启龙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0元,本院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01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启龙还支付评估费101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21010元,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杨启龙进行赔偿。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杨启龙的委托,对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且杨启龙已经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鉴定结论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仅以该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和无维修清单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认可鉴定结论,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启龙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1010元。二、驳回原告杨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徐亚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