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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103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54982.57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棍子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付。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纠纷发生的过错在原告,其并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4日早晨五点至六点期间,郑某及其丈夫厉曰某与张某及其丈夫厉某因麦糠飘到郑某家一事发生争执,郑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郑某于2015年6月4日8时25分入住五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构成左眼挫伤、头部外伤,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2015年6月26日至7月4日、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6日,郑某两次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2月24日,五莲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郑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的伤情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的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天,需1人护理。关于郑某受伤的具体过程,庭审中,郑某陈述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某从柴火堆拿了根棍子,将其眼睛打伤的,并提交案发后五莲县公安局街头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其中,张某在2015年6月4日8时55分至11时49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时候郑某还在用棍子打我的左胳膊,打的我左胳膊生疼,把我打火了,我就夺她手里的棍子,她也不撒手,劲也挺大的,我就使劲来回夺这根棍子,结果我一使劲,这根棍子把她的眼给戳了。”张某在2016年3月22日16时00分至17时44分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接着我就用手抓着郑某的棍子,和她抢那根棍子,那根棍子上有树枝子,我们两个人抢棍子来回的夺,后来我也不知道怎么的,棍子就从郑某手里脱落了,一下子戳到她的左眼上了。”张某对上述调查笔录均不认可,称其没有跟郑某撕把起来,郑某的伤不是由其造成的。郑某主张其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982.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275.57元、残疾赔偿金19535元、护理费349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6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郑某提供住院费用票据5份,诊疗证明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份,用药费用明细3份,护理人员郑召伟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村委出具的郑召伟系原告的女婿证明一份,郑召伟与于桂芹结婚证明一份,郑召伟2015年3到5月份工资明细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医疗费用伤残等级鉴定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日照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其损失。张某对郑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方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郑某在争执中受伤,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郑某就医的时间,能够认定郑某头部及眼部的伤情系在本次纠纷中由张某所致,故张某应赔偿郑某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郑某与张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发生口角甚至相互厮打,对涉案纠纷均具有过错,综合涉案纠纷发生原因,郑某受伤经过,本院酌情认定张某对郑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郑某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费。住院费21275.57元有五莲县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诊疗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郑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郑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郑某的农村居民身份及年龄情况,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本院确认郑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6745元(13954元/年×12年×10%);3、护理费。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30天,需1人护理。郑某主张按照护理人员郑召伟每天收入116.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郑召伟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00元(70元/日×30日);4、伙食补助费。参照《日照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市内20元、市外30元标准计算。郑某在市内住院6天,在市外住院13天,故对郑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10元(20元/日×6日+30元/日×13日);5、交通费。郑某主张支出交通费3567元,但其提供的符合规定的交通费凭证仅能证实支出55元,参考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往返的车票价格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有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系郑某为证实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郑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其伤残等级不足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8、邮寄费。因郑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3230.57元。综上,张某应对郑某予以赔偿的数额为43230.57元×60%=2593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59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54元,由原告郑某承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陈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