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龚继林、阮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继林,阮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继林,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年,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俊英,女,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思涵、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继林因与被上诉人阮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年,被上诉人阮俊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李尾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继林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龚继林与阮俊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潘颖的资金始终在其自己的账户中,无论是银行账户还是证券账户都是潘颖的,资金从来没有融通到龚继林手中,也就是说龚继林没有拿潘颖的钱,且龚继林不知道潘颖银行账户密码,证券账户密码的变更,决定权也在潘颖手中。资金没有产生融通这不符合借贷的行为特征,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2.本案双方的行为,从合同内容和行为模式来看属于民间股票配资,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案双方的合同明显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双方所谓的借款关系,实为股票配资关系。违反了证券法中帐户实名制的规定,证监会一直都打击这种行为。2015年7月12日还专门出台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出借证券账户。3.股票配资本质是股票融资行为,只有取得证监会核准的资质才可以开展,潘颖作为个人是不能从事股票融资行为的,其行为是违法的。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并不存在所谓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从事的违法的股票配资活动,其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阮俊英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正确。答辩人将借款转入证券账户并将账户支配权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对掌握证券账户支配权,并借用账户内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的,可以认定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因此,应当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未取得款项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配资关系。借贷发生以来,答辩人均按照上诉人指示将借款转入证券账户,上诉人无论盈亏均按固定利率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投资收益均归上诉人所有。答辩人从未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管理费,亦未参与证券账户操作。双方之间是明显的借贷关系,与配资模式完全不符。三、本案《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所规制的主体是法人,即是针对有关证券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融资融券的管理性规定,不针对普通个人。此外,该意见自2015年7月12日起实施,不溯及此前行为。因此,《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股票投资,以原告交付证券账户支配权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即以原告名义在信达证券开设股票账户,客户号为830000004195,并将该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支配,原告陆续存入该账户的款项为借款本金,被告每个月按该账户的实时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和协商,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原告已提取回款项135万元,原告以账户内股票现值269282元、可用资金余额6435.03元加上被告此前亏损的624618.26元,共计900335.29元,按90万元为借款本金付息;贷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共六个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8日支付当月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延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迟日期超过三日的,原告有权从协议约定的资金账户中自行划转;借款期满,原告收回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应得利息,剩余资产归被告所有。期满当日,双方办理借款账户内资产清算手续;在被告操作证券账户过程中,账户资产总值超过2475000元时,被告有权将高出部分资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支配并使用账户上的资金炒股。2015年10月8日,原告提取账户资金9.7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协议。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提取账户资金余款7.8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中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90万元的借贷关系源于此前被告因股票投资借用原告的225万元资金。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前双方是配资和融资关系,即便是被告所主张的融资行为,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意见是2015年7月才公布,之前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因此被告借用原告资金炒股,造成亏损是被告自己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90万元成立。现有2015年9月18日的借贷协议有固定借款期限、固定利息以及期满全额收回借款本金的约定,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被告主张的股票融资行为。现双方协议一致提前终止合同,账户余额17.5万元原告已收回,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72.5万元归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又诉请被告再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并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将2016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欠息纳入本金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息,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7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俊英借款人民币7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阮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龚继林提出一审法院未对炒股亏损金额多少,如何造成的亏损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龚继林利用讼争款资金炒股,具体亏损金额,如何造成的亏损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性质,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协议书》中已作确认,龚继林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从合同内容和行为模式来看属于民间股票配资,但从《借贷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固定利息以及期满全额收回借款本金作了约定,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民间借贷。被上诉人阮俊英提供在信达证券开设股票账户,资金及密码交由上诉人支配,上诉人每个月按该账户的实时本金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这种获取相对固定收益的方式,正是民间借贷有别于其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上诉提出本案中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行为模式是股票配资模式。违反了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出借证券账户。应属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双方是配资和融资关系,原审认为即便是所主张的融资行为,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意见是2015年7月才公布,之前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亦持相同意见。该股票账户名称虽为被上诉人阮俊英,但上诉人在协议的期限内对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占有支配权。上诉人因借用被上诉人阮俊英资金炒股,亏盈的结果应自行承担,关于风险共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3元,由上诉人龚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