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武树琢与申请执行人朱曙红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曙红,陈广明,陈明星,满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49号案外人:武树琢,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申请执行人:朱曙红,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执行人:陈广明,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执行人:陈明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执行人满秀文,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曙红与被执行人陈广明、陈明星、满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881财保174号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武树琢于2017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树琢称:2016年6月30日,陈广明在我处借款6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陈广明在信用社的工资每月还款2500元,还款截止2019年2月21日,2016年7月5日双方在同江市公证处作出(2016)黑同证强字第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陈广明工资卡在我处保管,已经累计用6个月工资按月偿还1.5万元。现陈广明在信用社的工资账户被法院(2016)黑0881财保174号裁定书冻结,本人认为双方借款经过公证处予以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正在履行中,陈广明已经对工资作出处分,朱曙红与陈明星、陈广明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一般债权,对陈广明工资没有优先权,法院(2016)黑0881财保174号裁定书冻结该账户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中止(2016)黑0881财保174号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陈广明在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490010121001292668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朱曙红称:本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曙红与被执行人陈广明、陈明星、满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2日朱曙红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据(2016)黑0881财保174号裁定书为其冻结了陈广明在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490010121001292668工资存款,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武树琢与本案被执行人陈广明2016年6月30日陈广明在案外人武树琢处借款6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2016年7月5日双方在同江市公证处作出(2016)黑同证强字第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案外人武树琢提出的异议是被执行人陈广明在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490010121001292668工资存款的权属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案外人武树琢与被执行人陈广明双方借款合同虽然经过同江市公证处(2016)黑同证强字第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但是该公证书只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武树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树琢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