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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培强、李子初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培强,李子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培强,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初,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陈培强因与被申请人李子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桂10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培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原租赁合同约定有“不得经营饮食”,而转租合同未进行以上约定,即以这样表述上的差异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在签订转租合同时故意隐瞒主合同“不准经营餐饮”的内容而使被申请人误认为该租赁商铺可以经营餐饮,从而签订转租合同是错误的。首先,虽然转租合同在列举不得经营的项目时未将“餐饮”列入,但两份合同均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列举,并概括为“不得用于高噪音、有污染的项目”,故两合同实质上表述的意思是一致的。其次,虽然转租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可以用于商品批发或办公室等,但也不能解释为可以用于任何其它项目,其所使用的项目应当相当于商品批发或办公。最后,转租合同未对能否用于饮食作出明确约定,故不等于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许可将商铺用于饮食。如被申请人将商铺用于经营饮食,应当经再审申请人同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仅引用前一句进行判决,而对后一句内容视而不见。即使合同因重大误解被撤销,其过错责任也在于被申请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因合同撤销而受到的损失,而该赔偿金额理应在返还租金及押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培强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一、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原承租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作商品批发及办公等使用,但约定不能经营餐饮、的士高、卡拉OK、加工场地等高噪音、有污染的项目,且约定不能转租,但再审申请人不但进行转租,还对不能经营的项目进行了更改,把不能经营餐饮去掉。在所有列举的经营项目和不能经营的项目之中,除了不能经营餐饮被去掉外,转租合同均与原承租合同一样。故从以上事实可以推知,再审申请人在签订转租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原承租合同不准经营餐饮的约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原承租合同不准经营餐饮,使被申请人误认为该商铺能经营餐饮而签订合同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原承租合同不准经营餐饮的明确要求,使被申请人误认为该商铺能经营餐饮而签订合同,最后导致合同被撤销,再审申请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因合同被撤销而造成的主要损失也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所以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培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闭伟革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