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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闫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闫永泉,张海涛,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西路北侧富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泉,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超,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上诉人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永泉、原审被告张海涛、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闫永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闫永泉提供的用以证明欠货款591675.9元的收款收据,系闫永泉自己伪造,根本不是事实。首先,上诉方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书写过该收款收据,更未在这种书写内容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过公章。其次,该收款收据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且根据该收据的外表看应该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第三,该收款收据所显示的送货日期与原始的材料进场台账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从发包此工程的单位取得了原始的材料进场台账,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编号均为连号,不符合逻辑。收款收据所显示的沙子价格与事实不符,该价格明显偏高。二、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237100元,在庭审结束后,经上诉人核对账目,张海涛曾通过衡水市通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给闫永泉银行账户还货款140000元。闫永泉辩称,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永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59167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正海公司供应商品沙料,期间原告就所供货物出具14张送货单据,载明货值金额共计591675.9元,被告正海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3日被告正海公司分别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闫永泉农业银行卡共收到被告转账所给付的货款167100元,该事实已由原告及三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正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超系被告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海涛为该公司股东,另被告张海涛同被告王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正海公司供应商品沙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具送货单据,列明货物种类、数量、价格、货值总额及送货时间,被告正海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同时亦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商品沙料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正海公司依货值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3日被告正海公司分别给付原告6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属无争事实,应对所欠货款予以抵充。三被告申请调取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共收到转账给付的货款1671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属无争事实,应对所欠货款予以抵充。三被告主张经原告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对其给付货款,实际已还款40000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正海公司所欠货款为354575.9元(591675.9-167100-70000=354575.9)。因被告正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海涛为该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海涛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永泉货款354575.9元。二、被告张海涛对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永泉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16元,保全费3544元,共计13260元,由闫永泉负担5313元,由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负担7946元。本院二审期间,正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发包单位给正海公司出具的收料台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收据记载收料的日期与台账上收料日期不符,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系伪造。二、衡水市通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张海涛通过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5日、7月7日、7月9日共向闫永泉转款14万元,剩余货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闫永泉,货款已经还清。闫永泉质证意见,一、正海公司提交的收料台账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二、对上诉人提交的衡水市通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显示交易对方的信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正海公司提交的收料台账系复印件,也没有显示与闫永泉存在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二、闫永泉不认可张海涛委托衡水市通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正海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衡水市通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过程中,正海公司对闫永泉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正海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正海公司认为闫永泉是在加盖好印章的收据上书写的内容,申请对收据上内容形成时间和加盖印章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闫永泉在二审中陈述收据是其与张海涛就供货数量等问题核对清楚后,张海涛提供加盖有正海公司公章的收据,闫永泉书写收据内容。正海公司在二审中也明确认可收据上加盖的正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鉴于以上事实,对正海公司的申请事项已无鉴定的必要。无论是正海公司向闫永泉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据,还是正海公司在闫永泉提供的收据上加盖公章,由闫永泉在收据上书写了供货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均能说明供货情况已经双方核对,正海公司对收据载明的内容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正海公司又对闫永泉方供货的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提出质疑,其就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现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由正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付款情况,如前所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衡水市通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受张海涛委托向闫永泉支付过14万元货款。对于正海公司主张支付的其他货款,因闫永泉否认,正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9元,由上诉人衡水正海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