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民初18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58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83915118K。法定代表人:汪人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为715681030。法定代表人:刘保庆。上列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4000元(按400元/天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拖欠租金为94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AG23**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承租期内车辆租金由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逾期还车的,被告按400/天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16年3月7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车辆。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94000元(租金400元/天,欠租235天)。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而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返还车辆,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所租赁车辆(车牌号:豫A23**,车型东风雪铁龙C3)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7日起,按400元/天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租金,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