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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世国、杨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世国,杨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08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县城邮政路。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7879573-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员工),东光县。被告:马世国,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杨明月,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世国、杨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国、被告杨明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世国偿还贷款10.97万元;2.被告杨明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世国于2011年11月29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0.97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第28322011263831号,被告杨明月提供保证,约期2014年11月28日偿还,贷款发放以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马世国、杨明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世国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0.97万元,被告杨明月提供保证,约期2014年11月28日偿还,贷款到期以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世国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明月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10.97万元贷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杨明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济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