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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某1与李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李泳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72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2001年6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黄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泳兴,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李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寿国独任进行审判,书记员薛海杰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委托代理人李小奇,被告李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泳兴驾驶粤K×××××号普通摩托车沿280省道行驶至280省道202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黄某1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之后认定:被告李泳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送往茂名市石化医院救治2天,后转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37.60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5)残疾损害抚慰金53441.60元(13360.4元2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97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为107390元[(42937.6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80%+10000元]+(3600元+53440元+10000元),由于被告已付医疗费13500元给原告,故被告尚应赔偿93890元。被告李泳兴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均没有意见。但对于精神赔偿费10000元认为不合理,我仅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了医疗费1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泳兴驾驶粤K×××××号普通摩托车沿280省道行驶至280省道20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黄某1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泳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李泳兴的粤K×××××号普通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茂名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时间从2016年9月26日至28日止,用去医疗费4476.10元;后原告又转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从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6日止,用去医疗费38461.5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以上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2月1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1的伤残,出具了粤国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1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各项请求,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认为赔偿不合理之外,其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泳兴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4979.20元。其具体损失分别如下:(1)医疗费为4293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统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2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金额表示无异议;(4)护理费3600元。虽然医嘱没有建议陪护人,但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伤残程度又达到九级,故需确定陪护人1人较为合理。住院时间30天,参照茂名本地区护工标准120元/天30天1人=3600元;(5)残疾赔偿为53441.60元。原告为农业人口,一项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20%20年=53441.60元;(6)鉴定费原告没有请求,不作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原告又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和精神受到伤害比较大,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算过高,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没有请求,不作处理。以上损失合计为114979.2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47937.60元(医疗费429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部分的损失为67041.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粤K×××××号普通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泳兴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20%,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8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7391.68元[(医疗费47937.60元-10000元)80%+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67041.60元],再减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3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389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泳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891.68元给原告黄某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多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李泳兴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