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管彦书与冯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彦书,冯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022号原告管彦书,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冯智强,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山西省万荣县人,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管彦书诉被告冯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智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彦书诉称:我在威宁毛家山蔬菜批发市场租赁一门面经营。被告系山西人,其于2016年1月份在威宁批发苹果时与我认识。2017年3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微信与我联系,称其有一车苹果,问我是否愿意接受,经衡量我认为这笔生意可做,便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支行向被告打款49380元。但我打款后,被告迟迟不发货,我多次催促,最终被告称苹果发不出来,我只好要求被告退还我货款,但被告仅退还我32000元,剩余17380元货款一直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退还尚欠我的货款1738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退清为止。被告冯智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威宁毛家山蔬菜批发市场租赁一门面经营。被告系山西人,其在2016年1月在威宁批发苹果的过程中与原告认识。2017年3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微信与原告联系后,达成由被告以49380元价格批发一车苹果给原告销售的协议,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支行向被告打款49380元。但原告打款后,被告迟迟不发货,原告多次催促发货未果后便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仅退还原告货款32000元,剩余17380元被告一直不予退还,致使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可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达成苹果买卖协议,该合同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管彦军按约定将49380元苹果款支付给冯智强后,冯智强应按约定向管彦军交付苹果,即便出现交付不能的客观情形,被告冯智强亦应退还原告管彦军的货款。然而本案被告冯智强在不能交付苹果的情况下,仅退还原告32000元货款,尚欠17380元不予退还,冯智强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管彦军要求被告冯智强退还尚欠的1738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管彦军要求被告冯智前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退清为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管彦军要求被告冯智前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退清为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可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加处3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冯智强退清货款为止原告所形成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智强退还原告管彦军货款17380元,并承担自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所欠购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加处3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冯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34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