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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秀岭与王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岭,王文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882号原告:刘秀岭,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安(系刘秀岭之子),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男,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全,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寅(系王文全之父),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祥(系王文全之叔),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秀岭与被告王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安、张元龙与被告王文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寅、王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万元(待原告司法鉴定后再进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文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刘秀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入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拒不履行。该事故经公安部认定被告王文全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333250.59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实,2016年5月19日20时40分,王文全正在饭店吃饭,而且是与陈秀岭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后去脑科医院看望陈秀岭几次,但未找到。王文全骑摩托车属实,但不清楚是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当事人双方对王文全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等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受伤人员系“陈秀玲”,还是“刘秀玲”;被告王文全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刘秀岭受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5月19日20时40分左右,王文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道口铺-张炉集的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道口铺张堤口村路段肇事地点,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刘秀岭相撞,致刘秀岭与王文泉(王文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文全:1、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综上所述,王文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王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岭不承担事故责任。特此认定。”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的时间系2016年5月19日20时40分左右,王文全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刘秀岭致伤,因果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受伤人员系“陈秀玲”,不是“刘秀岭”的辩解,经查交警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系“陈秀玲”与“王文泉”,后交警出具书面信息更正说明有误,应为“王文全”与“刘秀岭”,该更正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刘秀岭的损伤,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秀岭因交通事故伤致颈椎、胸椎骨挫伤,颈脊髓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秀岭因交通事故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秀岭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用27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刘秀岭+种植牙的费用6000元人民币,20年更换一次。”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有:1、医疗费14833.73元;2、误工费15432元(64.3元/天×240天);3、护理费9194.9元(64.3元/天×120天+64.3元/天×23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牙齿种植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117213.6元(13954元/年×20年×0.42);7、精神损失费400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5764.2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33250.59元,超出实际157486.36元,超出部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文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王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其行为具有完全过错,由于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王文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文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64.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33250.59元,超出实际157486.36元,超出部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64.23元。二、驳回原告刘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9元,被告负担1660元,原告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义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