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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马凤鸣、刘晓华、陈瑞林、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波,马凤鸣,刘晓华,陈瑞林,李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8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波,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被执行人:马凤鸣,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被执行人:刘晓华,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被执行人:陈瑞林,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被执行人:李素梅,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本院在执行刘海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凤鸣、刘晓华、陈瑞林、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22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凤鸣、刘晓华、陈瑞林、李素梅进行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拘留措施时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祁建国审判员 鲍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