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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许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许锋,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本院在执行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许锋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10.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请求,经我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该1510.64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新建的建筑物已经出租他人使用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当前正协商逐步完成该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合法化的报批手续。本案至此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双方就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10.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请求协商协议未履行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听取了解申请人的执行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同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是否宜于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琳洋 微信公众号“”